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仵天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翠、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天成,男。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仵天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三初字第000115 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4日公里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仵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仵天成为其所有的豫R72117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商业险约定投保车辆的车损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2014年4月19日4时30分,肇事方潘亚民驾驶吉C154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286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G70线)1871KM+800M处,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后穿越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豫R72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R72117车辆驾驶员侯友强及车上乘坐人杨峰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高交总队第三支队泾州大队认定潘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友强、杨峰无事故责任。经甘肃省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3500元(已扣除残值22980元)。另查明,仵天成系豫R72117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
原审认为,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办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的车损应当在机动车损失的责任限额21492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投保的豫R7211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19日因他人全责造成车辆直接损失243500元,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数额并无异议,该损失第三者并未赔偿,因此,仵天成向请求其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车损险21492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公司支付仵天成车辆损失理赔款2149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减半收取为226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262元,由保险公司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该条款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效,原审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未扣除肇事方的交强险限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未将肇事方承保的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权利,上诉人的责任也应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责。3.该车购车价214920元,至事故发生之日,车辆使用13个月,原审不应采信价格评估中心估价243500元的车损,扣除车辆的营运折旧,车辆实际残值仅186550元。4.原审判决应明确事故车辆报废后车辆的行驶证、等级证书等手续应交给上诉人。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86550元,不服金额28370元。
仵天成答辩称,仵天成有权向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是经过保险公司折旧后的价格,事故发生在购车后的一个月内,车辆报废,不应再重复计算折旧,原审判决已经扣除残值,现在无需将车辆交给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真实、残值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仵天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在保险期内车损的赔偿限额为214920元,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该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中有约定,但未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仵天成,并向仵天成进一步解释说明条款所附加的赔偿处理条件,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损鉴定数额,该数额系净损失数额,与新车购置价相当,未超出购车价,且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鉴定并无不当。至于报废车辆损毁后的残值问题,因残值超出仵天成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数额,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与仵天成另行协商,追回或者扣除变卖报废汽车可用零部件的价值。鉴定费及诉讼费系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支出,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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