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萍、杨瑞卿、原审被告杨占军、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萍,女。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卿,男。
原审被告杨占军,男。
原审被告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丽萍、杨瑞卿、原审被告杨占军、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22时30分,在新野县城滨河路锦绣花园北200米处,被告杨占军驾驶鄂F1S378(鄂FEP78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该车右后排前轮脱落,撞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赵丽萍,造成赵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入住新野县中医院,2013年6月4日出院,但实际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11218.36元,支出外购药费1080元,在此期间原告前往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36次,花去医疗费33041.4元。2013年6月28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杨占军系被告杨瑞卿雇佣的司机。鄂F1S378(鄂FEP78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杨瑞卿所有,挂靠于被告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鄂F1S378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EP78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卿已支付原告4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阳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200元。原告赵丽萍姐弟二人,其母亲王会珍1944年3月30日出生,女儿徐鹏悦2002年12月14日出生,儿子徐鹏程2007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原审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45339.76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7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8天为21560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71天,每天60元计算1人为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71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213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会珍在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原告姐弟二人,故王会珍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10%÷2=8152.09元,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20年×10%÷2=14821.98元,三人生活费合计为22974.0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1189.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占军系被告杨瑞卿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瑞卿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F1S378(鄂FEP78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杨瑞卿所有,挂靠于被告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51189.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29189.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杨瑞卿已垫付的4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丽萍106189.8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杨占军、杨瑞卿、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治疗、伤情鉴定具有连续性且不超过一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其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杨占军、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萍各项费用106189.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赵丽萍负担1516元,被告杨瑞卿负担242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瑞卿负担。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21560元。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医疗费多计算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多承担5188元。3、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驳回。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赵丽萍答辩称,原审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赵丽萍原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瑞卿、杨占军、襄阳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丽萍的医疗费有相关的票据为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赵丽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正确。赵丽萍在新野县中医院出院后,仍陆续在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赵丽萍原审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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