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献,男。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海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锁献、被上诉人安海涛、被上诉人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李锁献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海涛、被上诉人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1005KM+600M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安海涛驾驶的豫N45885号(豫N48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锁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锁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13年7月30日住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2014年3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公司为保险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新建路支行。李锁献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南阳市中达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锁献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安海涛承担70%。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6625.2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500元每月,误工费2013年7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8日,计237天,237天×116.67元(3500元÷30天)=2765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2人护理,住院57天×80元(29041元÷365天)×2人=9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住院57天×30元=171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57天×20元=1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30%=134388.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张香荣系残疾人,1969年12月23日生,20年×5627.73元×30%=33766.38元;原告子,李昶,男,2004年4月3日出生,9岁,9年×5627.73元×30%=15194.87元;原告女,李婷,女,2007年4月30日出生,6岁,12年×5627.73元×30%=20259.83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八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3108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锁献122000元。下余188855元由原告李锁献、被告安海涛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即188855元×70%=132198元,因该车投有商业三者险,该132198元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安海涛垫付15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锁献254198元。原告返还被告安海涛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原告李锁献承担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安海涛承担案件受理费5154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张香荣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上诉人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锁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李锁献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且有用工单位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2、张香荣残疾证证明其智力残疾,无其他收入,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3、原审对营养费的计算少了五天,交通费法院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海涛、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李锁献提交居住证据及收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锁献妻子张香荣为智力伤残,原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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