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兴县支公司与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唐河县恒源物流、党元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宛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晶岚,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凤,女。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区新春街。
原审被告党元成,男。
原审被告靳江文,男。
原审被告兴县森达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秃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吕梁市兴县蔡家崖乡家崖村。
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军山,男。
原审被告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兴隆工业园2号。
原审被告乔贵荣,男。
原审被告潘根贵,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兴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党元成、靳江文、山西兴县森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运业”)、吕军山、湖北荆门市民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科技”)、乔贵荣、潘根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荆门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4时15分,王德栓驾驶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商洛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6+270米处(董家岩一号隧道),因王德栓思想麻痹,在连续下坡路段行驶过程中频繁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制动装置过热,产生“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失效,与因前方事故停在行车道的靳江文驾驶的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又与行驶在超车道的吕军山驾驶的鄂H07232/鄂H092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最后与已发生事故停在此处的乔贵荣驾驶的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致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杨庆波当场死亡,王德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9日3时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造成事故。2012年6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2A)第05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栓思想麻痹,在连续下坡路段行驶过程中频繁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制动装置过热,产生“热衰退”现象,致使制动失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江文车后部反光标识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庆波、吕军山、乔贵荣无责任。王德栓驾驶的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党元成所有,系挂靠在恒源物流,主车、挂车均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日24时止,车上驾驶员保险金额和乘坐人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靳江文驾驶的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森达运业所有,主车、挂车均在财险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吕军山驾驶的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民丰科技所有,主车、挂车均在财险荆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乔贵荣驾驶的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潘根贵所有,系挂靠在森达运业,主车、挂车均在财险兴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2年6月11日,靳江文支付杨庆波丧葬费10000元。死者杨庆波母亲范金凤生于1950年6月27日,长女杨宛晴生于2010年2月24日,次女杨晶岚生于2012年3月1日。
原审认为:王德栓驾驶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靳江文驾驶的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吕军山驾驶的鄂H07232/鄂H092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乔贵荣驾驶的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杨庆波,王德栓死亡,王德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江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党元成系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党元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财险兴县支公司、财险荆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财险兴县支公司、财险荆门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王德栓、靳江文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2011年度职工年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15151.50元(30303÷2)=15151.50;死亡赔偿金,因王德栓系城镇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杨庆波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8194.80元,计算20年,数额为363896元(18194.80×20=36389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杨庆波母亲现年62岁,长女现年2岁,次女现年1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其母的抚养年限为18年,长女为16年,次女为17年,前16年被扶养人有3人,至17年被扶养人有1人,至第18年被扶养人有1人。前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范金凤的生活费数额为4319.95元×16年÷2人=34559.60元;长女杨宛晴的生活费数额为4319.95元×16年÷2人=34559.60元;次女杨晶岚的生活费数额为4319.95元×16年÷2人=34559.60元。因三抚养人费用之和大于16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三名被扶养人生话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16年计算=69119.20元。至17年次女杨晶岚的生活费数额为4319.95元×1年÷2人=2159.97元;至第18年其母范金凤的生活费数额为4319.95元×2年÷2人=4319.9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119.20元十2159.97元+4319.95元=755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杨庆波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过错程度,数额以40000元为宜。以上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94646.62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J26780/晋J56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H07232/鄂H0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097/豫RJ1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J26772/晋J56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下余损失34646.62元×30%=10393.99元;六、党元成和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若、杨宛睛、杨晶岚、范金凤下余损失34646.62元×70%=24252.63元。七、驳回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5元,党元成承担604元,森达运业承担2616元,李若、杨宛晴、杨晶岚、范金凤承担2465元。
财险兴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判赔,违背交强险条例。请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财险兴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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