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墨瞳,女。
三被上诉人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志先,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满志先、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三被上诉人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和被上诉人满志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时许,原告赵亚甫借用王团伟所有的豫R444G0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附近时,与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亚甫及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原告赵亚甫住院72天,经诊断多处骨折,支付医疗费73597.04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床上行左肩及两侧膝关节屈伸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据骨折恢复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后拄双拐活动3-4个月。”原告程飞燕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890.38元。原告赵墨瞳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4073.05元。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飞燕、赵墨瞳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满志先,该车登记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18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赵亚甫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5625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575元,并支付评估费1100元。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满志先,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满志先已支付原告4万元。
原审法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亚甫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脾缺如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其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亚甫、程飞燕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在镇平县枣园镇租房居住并从事餐饮业。赵墨瞳即原告女儿随二人生活,系农村户口。原告赵亚甫的父亲赵新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母亲刘艳华生于1971年11月20日,原告赵亚甫兄妹二人。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程飞燕、赵墨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满志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R3649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对被告满志先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赵亚甫住院72天,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73597.04元。二、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7404元/年÷365天/年×(72天+67天)=10436.04元。三、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其出院需护理的人数及天数,故其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72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72天×2=11457.27元。四、营养费计算72天,即20元/天×72天=14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72天,即20元/天×72天=1440元。六、由于原告夫妇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考虑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3%+3%+2%)=38%,但原告仅计算35%,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5%=156786.21元。七、原告女儿赵墨瞳生于2013年6月10日,系农村户口,其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7年,即5627.73元/年×17年×35%÷2人=16742.5元。八、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九、施救费和停车费5625元。十、车辆损失25575元。以上共计318099.06元。原告赵亚甫的父亲赵新芳生于1968年12月20日、母亲刘艳华生于1971年11月20日,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支付两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程飞燕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890.38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1273元。三、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计算16天,即27404元/年÷365天/年×16天=1201.28元。四、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20元/天×16天=3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即20元/天×16天=320元。以上共计9004.66元。
原告赵墨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073.05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9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69天=5489.94元。三、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即20元/天×69天=13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69天,即20元/天×69天=1380元.以上共计12322.99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339426.7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当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含原告赵亚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为339426.7元-122000元=217426.7元,由于原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3649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满志先,故被告满志先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217426.7÷2=108713.3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满志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08713.3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满志先垫付的40000元。因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和被告满志先、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满志先支付原告的4万元)。二、被告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108713.35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81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元,被告满志先负担6600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超出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赵亚甫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发生,上诉人不应赔偿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20713.35元。
被上诉人赵亚甫、程飞燕、赵墨瞳答辩称:一审中已提供有病例和陪护证明,上诉人应赔偿护理费。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镇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满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赵亚甫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医疗机构出具有相关陪护证明,原判按两人护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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