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仕珍、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廷婷、江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仕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碧,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代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
法定监护人王美碧,女。系原告宋某某的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红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垂红,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仕珍、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江垂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程仕珍、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坡、被上诉人江垂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01分左右,江垂红驾驶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上海方向,行驶至1082KM+700M处时,掉头逆向行驶,与程仕珍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浙A/9KB6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程仕珍和乘坐人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仕珍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6783.09元。宋朝菊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坐骨神经挫裂伤;(3)左股骨头撕脱(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20797.91元。王美碧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脾破裂;(3)肠破裂;(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34936.85元。王美碧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孙代强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应激性溃疡并消化道出血;(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臀部皮肤擦伤。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45965.84元。孙代强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宋某某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23514.5元。宋某某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程仕珍驾驶的浙A/9KB65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1200元,并支出施救费1500元。江垂红所有的豫R/71C16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美碧自2013年5月以来一直在杭州临安正翔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2500元。其父亲王伦钦生于1928年4月18日,其母亲杨念秀生于1928年6月14日,其长女宋某某生于2001年10月20日,次女宋廷芳生于2005年10月21日。王美碧共有兄妹五人。孙代强自2012年2月29日以来一直在杭州市运河区租房居住务工。其父亲孙仕喜生于1935年2月10日,母亲李云珍生于1940年3月23日,长子孙永德生于2001年10月28日,次子孙永富生于2003年8月12日,共有兄妹三人。诉讼中江垂红已支付程仕珍现金41983.09元,支付宋朝菊现金28797.91元,支付王美碧34936.85元,支付孙代强45965.84元,支付宋某某24502.6元。
原审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应对事故伤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王美碧、孙代强均在杭州市务工,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宋某某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临安市育英试验学校上学,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程仕珍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程仕珍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6783.09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80元=28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6天,数额为36天×80元×1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6天×20元=72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29700元,施救费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7043.09元。宋朝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宋朝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0797.9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每天按80元,数额为51天×80元=40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7087.91元。王美碧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王美碧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4936.85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3天,数额为173天×80元=138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
根据医院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两人护理,根据其病情可酌定为一人护理为宜,故出院后护理费数额为180天×80元×1人=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31%=13886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念秀现年8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5人=1744.59元,父亲王伦钦现年86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5人=1744.59元,长女宋某某现年13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31%÷2人=4361.49元,次女宋廷芳现年9岁,数额为9年×5627.73元×31%÷2人=78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2955.98元。孙代强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孙代强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5965.84元;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3天,数额为173天×80元=138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李云珍现年74岁,数额为6年×5627.73元×20%÷3人=2251.09元;父亲孙仕喜现年79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3人=1875.91元;长子孙永德现年13岁,数额为5年×5627.73元×20%÷2人=4361.49元;次子孙永富现年11岁,数额为7年×5627.73元×20%÷2人=393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4035.86元。宋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宋某某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4502.6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1天,根据医院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数额为51天×80元×2人=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1天×30元=15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1天×20元=10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4508.66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程仕珍各项损失47043.09元(含江垂红垫支的41983.09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宋朝菊各项损失37087.91元(含江垂红垫支的28797.91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美碧各项损失252955.98元(含江垂红垫支的34936.85元);(四)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孙代强各项损失214035.86元(含江垂红垫支的45965.84元);(五)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71C1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70877.16元(含江垂红垫支的24502.6元);(六)江垂红赔偿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23631.5元;(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程仕珍返还江垂红垫支款41983.09元,宋朝菊返还江垂红垫支款28797.91元,王美碧返还江垂红垫支款34936.85元,孙代强返还江垂红垫支款45965.84元,宋某某返还江垂红垫支款871.1元;(八)驳回程仕珍、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4155元。由江垂红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个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王美碧的临时居住证,且是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期间,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不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2.车损仅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没有任何鉴定机构材料,修车清单中也没有扣除折旧和残值部分,与上诉人的定损差距较大,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标准为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各项损失23万元。
程仕珍、宋朝菊、王美碧、孙代强、宋某某答辩称,我方在原审提供了居住证、学生上学手册、缴费发票、单位工作证明等,足以证实赔偿标准应以城市为准,原审认定的车损是实际车损,不需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法院酌定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江垂红答辩称,车损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车损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问题。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解释精神,能够提供工作、居住的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王美碧及孙代强、宋某某分别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项目的标准正确。江垂红的车损数额系其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不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不需评估鉴定,上诉人认为不合理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剔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测 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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