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长林因与被上诉人向在全、原审被告王发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长林,男。
委托代理人付华,女。系丁长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在全。
委托代理人汪家斌,男。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发斌(又名王憨),男。
上诉人丁长林因与被上诉人向在全、原审被告王发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长林的委托代理人付华、詹明学,被上诉人向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斌、唐俊,原审被告王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发斌将其承建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肖庄组二栋6层楼房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丁长林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丁长林)在施工期间如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丁长林)全权负责,与甲方(王发斌)无关。随后被告丁长林组织施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丁长林在上述工地帮助其工友锯方木时,被木头片击伤右眼,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路途和检查治疗共8天,花去医疗费1393.59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由于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长林给付原告17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丁长林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锯方木工作,受被告丁长林支配,原告与被告丁长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丁长林应该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锯方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王发斌,知道被告丁长林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丁长林,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丁长林、被告王发斌的责任比例以3:5:2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自2006年居住在桐柏县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来看,其误工天数应认定8天,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3.59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2元,(3)交通住宿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50%=223980.3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8564.8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二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8564.81元的50%即114282.41元(扣除被告丁长林已支付的1700元,再赔偿112582.4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715元。二、被告王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8564.81元的20%即45712.9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285元。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负担911元,被告丁长林负担3000元,被告王发斌负担1000元。
丁长林上诉称:1、本案的房东、业主或开发商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清事实,并依法承担责任,一审遗漏被告,显然程序违法;2、向在全在受伤前就经常说其眼睛昏花,视物模糊,看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右眼六级伤残是在上诉人处干活时造成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向在全也一直未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3.59元,都值得怀疑,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3、一审为考虑业主的责任,对向在全的责任划分较小,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过高,明显错误;4、一审的判决结果及诉讼费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向在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在全辩称:1、就本案而言,业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原审程序合法;2、向在全在为丁长林干活期间右眼受伤致残,丁长林与王发斌均认可,向在全在受伤前右眼视力一直很好,右眼视力下降至六级伤残是受伤所致,丁长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出的种种上诉说法不成立;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而判决向在全承担30%的责任欠妥;4、向在全与王发斌现已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王发斌已依法履行了一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发斌称:其与向在全已经和解履行了,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审对丁长林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3、原审对向在全伤残等级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向在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以劳务接受者丁长林及总承包人王发斌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其行使选择权的体现,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向在全与丁长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向在全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丁长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向在全与王发斌的过错,最终判令丁长林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向在全的右眼因木头片击伤致六级伤残经过两家鉴定机构两次鉴定一致确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证,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丁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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