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醒,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洋,男
原审被告魏红超,男。
原审被告牛长海,男。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醒、李海洋、原审被告魏红超、牛长海、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杭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财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55分,王醒乘坐李海洋驾驶的牌号为浙A837NU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魏红超驾驶的号牌为豫L5161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醒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红超次要责任,王醒无责任。
王醒受伤后在唐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1日至9月3日,共住院13天。其伤情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伤。出院后,在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643.46元。
王醒的户籍地及居住地住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红庙路573号,是非农业户口。
王醒的父母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邢庄社区,其父王久从63岁,母亲邓文勤64岁,需其与两个哥哥抚养。
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魏红超所有,挂靠在宏运公司。魏红超所有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王醒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醒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2013年8月20日23时55分,王醒乘坐李海洋驾驶的牌号为浙A837NU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魏红超驾驶的号牌为豫L51610的重型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醒受伤。该事实清楚。魏红超、李海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王醒请求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漯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
关于王醒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5643.46元,予以支持;2、住院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3天=260元;4、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3天=104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1000元;6、交通事故造成王醒一处伤残(X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误工时间为:受伤害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时共248天,数额为80元/天×248天=1984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9、被抚养人15年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4821.98元计算:其父母抚养费数额为14822元(14821.98元/年×15年÷3人×10%×2人=14822元),予以支持。以上王醒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92791.52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人寿财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醒予以赔付92791.52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516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醒各项损失共计92791.52元。二、魏红超、李海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3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合计3963元,李海洋承担2774元,魏红超承担1189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王醒承担。
人寿财漯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醒故意拖延鉴定时间,造成误工时间过长,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定为90天,而原审支持248天,对上诉人不公平;而且,原审对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
王醒答辩称,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合法,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王醒的误工时间,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醒故意拖延鉴定时间,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众所周知的本地务工工资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王醒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人寿财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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