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辉,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汝彩,女。
委托代理人屈传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振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辉、魏汝彩与被上诉人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辉、魏汝彩于2014年9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716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郭辉、魏汝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辉、魏汝彩,被上诉人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邓州市永泰棉纺有限公司获准邓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7日,邓州市规划局审核邓州市永泰棉纺有限公司建住宅楼2栋26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48103.02平方米。2012年9月24日,邓州市永泰棉纺有限公司获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上显示:工程名称邓州市永泰明珠花苑1、2号楼;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9月24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7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诚泰公司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1月19日,二原告和被告诚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永泰明珠花苑商品房第1幢1单元2层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6米,建筑层数地上26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61.94元,总金额叁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整。......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核算。......买受人一次性付款,于2013年1月5日交清全部房款342432元(叁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工程竣工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由于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工作原因影响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两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5日,郭辉交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1月5日,郭辉交购房款332432元。2013年1月8日,郭辉交代收归档等费用476元。2013年7月13日,郭辉交代收房契税68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未如约交房。后被告就未交房一事和多数购房户沟通,并作出超面积部分房款减半收取的解决办法。2014年9月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67716元。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也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将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交房日期写成2013年8月30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条应视为无效。但被告在与二原告订立该条时,有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的倾向,故应对二原告适当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赔偿数额应酌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20%为宜,即67716元乘以20%等于13543.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愿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郭辉、魏汝彩和被告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为无效条款;二、被告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辉、魏汝彩损失135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郭辉、魏汝彩负担600元,被告邓州市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上诉人郭辉、魏汝彩上诉称:1、被上诉人辩称交房日期应为2014年写成2013年属笔误,上诉人认为属隐瞒事实,欺诈消费者;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诚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2014年7月1日交房不违反约定,更不存在欺诈,因为合同另有约定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约定,双方约定不符合政府规定,就是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双方也应依约定履行,但双方的交房日期,根据开发商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与交房日期时间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施工工期,客观上也难以实际履行,一审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该无效合同约定条款产生的原因在于开发商,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双方的利益均衡,酌定判决开发商予以赔偿,是适当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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