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书雨,男。
上诉人王子斌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斌与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王子斌与被告开元公司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被告开元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为承租人。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为了便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元公司管理车辆,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各方同意将王子斌所租车辆挂开元公司牌照。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开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费追偿等。被告办理年检手续时,原告应提交购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手续、车辆违章处理手续车辆安全检查手续。
2010年5月7日,原告王子斌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对原告通过被告分期租赁的车辆型号进行了确认,车辆发动机型号在车辆基本信息表中注明发动机为玉柴260马力(YC6A260-30),但在该信息表下方注明的车辆实际配置发动机为玉柴320马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牌照、保险等手续,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车牌号为豫R45378,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为玉柴260马力(YC6A260-30),但车辆实际配置发动机为玉柴320马力。因车辆发动机型号和行驶证载明的发动机型号不符,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被交警部门、运管部门扣车、罚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2年4月26日证车不符的损失。西峡县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确认合同》中对车辆发动机型号的约定为非法改装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对造成该车证车不符均有过错,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扣车损失及将320马力发动机更换为260马力发动机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86520元(具体为:1.罚款损失8400元;2.停运损失104天×800元/天=83200元;3.更换发动机32000元;合计123600元×70%=86520元)。被告不服西峡县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合同纠纷,本人已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现已进入法院判决阶段。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中午前还款1万元,还款后可享受公司一切正常年检业务。如本人败诉,一次性还清欠款并过户。”被告的时任经理谷书雨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车辆办理年检手续时,原告需要提供购买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手续、车辆违章处理手续、车辆安检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度的年检手续。2013年5月,原告找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告以原告未办理车辆2013年至2014年的保险手续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检手续。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的豫R45378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豫R45378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年检表盖章后,原告拿着年检表到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2013年12月6日年检办理完毕。
另查:1.2012年7月3日、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在使用豫R45378车辆从事营运期间,被镇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车辆改型为由分别罚款1400元、1400元、3000元,合计5800元。
2.原告的豫R45378车辆2013年9月8日在西峡县回车镇派出所门口违章;2013年12月20日在镇平县312国道1094公里350米处违章。
3.西峡县法院(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800元/天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确认合同》中对车辆发动机型号的约定为非法改装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对造成该车证车不符均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2012)西民商初字第110号判决未处理的5800元罚款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060元(5800元×70%)。根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车辆办理年检手续,被告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原告应提供车辆保险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年检车辆应提供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凭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才为豫R45378车辆购买了保险(含交强险)。因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所造成的车辆停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为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期间,被告对这段时间的车辆停运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180天的停运损失144000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斌4060元;二、驳回原告王子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96元,由原告王子斌承担3207元,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9元。
王子斌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份申请在被上诉人处缴纳保险金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上诉人请示上级公司后拒绝为上诉人车辆年检申请表盖章,致使上诉人的车辆逾期年检,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停运损失每日按800元计算,减去半年的保险费,共计应赔偿上诉人91680元。
开元公司答辩称:保险手续齐全才能申请办理年检,上诉人10月份购买保险后,答辩人及时为其在年检表上盖了章,年检也是王子斌自己去的,并非公司年检,所以年检拖延属于上诉人自己导致。答辩人原审提交在交警队查询的车辆违章清单,在上诉人所说的停运期间有三次违章,说明上诉人脱保期间仍在营运,根本不存在停运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子斌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的原因是决定上诉人应否获得赔偿的关键。上诉人的车辆应于2013年6月份进行年检,依据双方的约定,年检时需要的保险手续、车辆违章处理手续、车辆安检证明等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而上诉人的车辆在2013年5月份保险到期后,未及时投保,是造成无法年检的直接原因,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才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在原审中上诉人称其为车辆投保两天后,被上诉人为其年检表加盖了章,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车辆年检之事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导致年检过期的情形,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存在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王子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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