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亮亭,男。
委托代理人周文峰、翟申,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
诉讼代表人毛明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亮亭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于2014年4月2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亮亭返还租赁的6亩土地给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2、依法判令高亮亭给付拖欠的租赁费900元;3、依法判令高亮亭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高亮亭于2014年6月6日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与高亮亭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赔偿高亮亭经济损失3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了(2014)唐民一初字986号民事判决。高亮亭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亮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翟申,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的诉讼代表人毛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小毛庄组(甲方)将位于小毛庄东312国道北、史庄路东,紧靠门面房向北,属于小毛庄村民吴付海、毛克付、毛克兴、吴万堂等9户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租赁给高亮亭(乙方)开发使用,合同约定:(一)土地6亩,现租给乙方,每亩每年150元,每年10月1日前一次交清。桃树赔款5000元。(二)地内机井一眼,所有权属毛庄组,乙方有使用权、管理权,机井及配套设施由甲方提供,损坏修理费由甲方负担……(三)租期定为十年,到期后仍由乙方优先续签合同,续签合同内容不变。在租期内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续签条件维持本协议原状。(四)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人无权改变乙方使用权、管理权,否则将支付所有投资3倍的违约金。时任小毛庄组组长毛永伟、高亮亭及时任栗园村委支书刘玉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高亮亭将5000元桃树赔偿款支付给小毛庄组,小毛庄组将土地交付高亮亭使用。合同到期后,该争议土地的9户实际承包户均不同意继续出租土地,要求收回自种。9户承包人于2013年秋找高亮亭索要土地,高亮亭以对方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返还。后小毛庄组要求高亮亭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无果,小毛庄组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承租期内,高亮亭已支付9年土地租赁费,下余一年租金900元因小毛庄组组长换届未予支付。租赁期间,高亮亭在租赁地西南角建四间砖结构石棉瓦简易房、兔舍三排(共291个笼)、杨树152棵(2003年种,直径10至25厘米不等)、花椒树82棵(高约1.5米)、7棵石榴树(直径6厘米)、6棵柿树(直径7厘米)、砖结构围墙50×100米、每排杨树间挖有排兔粪沟共16条(1米深×1.2米宽),南北、东西方向分别安装有铁丝栅网(100米长×2.5米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出租方不同意续签合同,要求高亮亭返还土地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小毛庄组要求高亮亭赔偿损失9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高亮亭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优先承租权”要求续签合同,并以此抗辩小毛庄组返还土地的要求没有道理。首先,法律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并无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则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在本案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出租,而高亮亭并非小毛庄组村民,依法不享有优先权。其次,就该合同而言,优先承租权应系小毛庄组在将土地对外出租的情况下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而非高亮亭辩称所谓的合同约定本意是“允许我放弃,不允许他们不租”,如此解读明显对小毛庄组不公,是对租赁合同的严重误读,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如果不再续租便应返还原物,是租赁合同应有之义,是出租方的基本权利,也是承租方的基本义务。现小毛庄组不愿继续出租土地,高亮亭以合同只约定到期续签而未约定返还而拒绝返还租赁土地,要求续签合同,显然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高亮亭反诉称对租赁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小毛庄组要求解除合同系根本违约,要求小毛庄组赔偿损失,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并作价收购,对此,本院认为,除高亮亭尚欠小毛庄组900元租赁费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租赁期间高亮亭对租赁土地的投入是否收益及亏赔与小毛庄组无关。而合同到期,返还原物是高亮亭作为承租方的义务,小毛庄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高亮亭要求小毛庄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高亮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小毛庄组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的6亩土地,地上附属物由高亮亭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清理完毕。二、高亮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土地租赁费900元。三、驳回小毛庄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高亮亭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亮亭承担。
上诉人高亮亭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未续签,是组长更换而造成,合同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未认定不当;从原有合同中反映出,合同到期后,由双方已经确认由乙方继续租赁,原审未支持不当;《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原审法院未支持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争议的是租赁期满,出租人不愿继续出租自己的土地,要收回自己经营所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继续出租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与情理不符;本案争议的是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国家征用、征收并不是同种事由,更不适用补偿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亮亭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案情,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本组9户村民承包经营的6亩集体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开发使用十年,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不愿意将土地继续外租,不同意与上诉人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以原合同第三条“租期定为十年,到期后仍由乙方优先续签合同,续签合同内容不变”为由提起上诉,要求续签租赁合同,首先,合同中所述的优先,前提应是被上诉人若继续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出租土地承租方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并非强加于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优先,现被上诉人不愿再出租土地,要收回土地自己承包经营,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承租经营使用时,对该块土地上进行了相应的投入,但该投入是为经营使用需要而添附,是否收益或亏赔与他人无关,现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方收回租赁物,不存在赔偿或收购附属物的义务,且现收回自身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与国家征收或征用并非同一情形,不能相提并论。故上诉人高亮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充分考虑6亩土地上附属物多为不动产及林木,清理困难,判决给予清理期限过短,应予适当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98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高亮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的6亩土地,地上附属物由高亮亭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清理完毕”的判决;变更为“高亮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租赁唐河县桐寨铺镇栗园村小毛庄组的6亩土地,地上附属物由高亮亭在上述期限内自行清理完毕”。
二、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9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判决结果;
三、驳回上诉人高亮亭的上诉。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亮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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