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泽,男。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保分,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新仁,男。
上诉人王丰泽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徐新仁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华、被上诉人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保分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原审被告徐新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3日,时任中共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徐新仁(甲方)与王丰泽(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将属于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邓新公路西侧的2.36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王丰泽,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5月3日至2039年5月3日止,包括复耕后后续10年,承包土地为2.36亩,承包费为10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该2.36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王丰泽管理、使用。现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被告徐新仁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丰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王丰泽擅自变更用途用于个人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2.36亩土地属于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该土地出租涉及到全组村民的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徐新仁未经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即以个人名义及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王丰泽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涉及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组全组村民利益的2.36亩耕地发包给被告王丰泽,不但属于无权发包,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报请村民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存在着具体使用面积及四至说明不祥、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金过低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损害了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是确认无效之诉,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王丰泽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的王保分不是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不具有适格原告的辩述,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2009年5月3日,被告徐新仁以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王丰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丰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36亩承包地返还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丰泽、徐新仁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丰泽上诉称:1、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湖堰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作有会议记录。因大多村民外出务工,参加会议的达到在家居住村民的三分之二,不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的规定。2、原判认定合同约定的面积不详、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金过低等情形损害村民小组利益,原判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土地租赁合同的一、二条说明组里的期限和面积,国土局的定位放线纪录能说明上诉人租赁土地的四址。土地租赁合同和复耕协议相互印证,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使用林地办养鸡场,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并未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改判土地租赁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1、合同的发包方是原审被告徐新仁,不是被上诉人;合同涉及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不是村委会的土地,村委签订的合同是无权利人签订的合同,村委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对被上诉人无效;2、上诉人进行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土地管理法,应属无效;3、原合同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不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新仁答辩称:合同为有效合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7张和证人王丰罗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养殖并未进行建筑,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王丰罗证言虚假。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虽显示有时任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村长的被上诉人徐新仁和其他四位村民代表的签字,并加盖桑庄镇湖堰村村委印章,但合同所涉土地系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组的2.36亩耕地,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被上诉人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第四村民小组同意,且经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的讨论同意,故徐新仁以邓州市桑庄镇湖堰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王丰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权发包,且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丰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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