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文轩与被上诉人马然武、原审第三人胡跃生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轩,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然武,男。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跃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轩与被上诉人马然武、原审第三人胡跃生为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马然武于2013年10月1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赵文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文轩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上诉人马然武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晖,原审第三人胡跃生委托代理人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赵文轩与司书寅、马松江、马松涛、袁振勇、陈玉生、田万胜、田万宏、王平、邹志莅、李崇生、胡跃生、孙亚平、邹许生、宋秀海(已亡故)共计15人合伙出资购置四辆班车从事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的客运经营,赵文轩占有该合伙30股中1.5股的份额,胡跃生占有该合伙30股中1.5股的份额。2011年10月21日,赵文轩以合伙份额的0.5股作价70000元与马然武达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赵文轩乙方:马然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0.5股转让给乙方。(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的全部股份60股)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将0.5股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价格70000元);2.自2011年11月1日前所有的经济纠纷等争议有(由)甲方负全责与乙方无关。自2011年10月30日以后所有的经济纠纷及经营权,有(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2011年10月的结算,现金收入归甲方所有。2011年10月以后的结算和现金归乙方所有;4.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作为协议乙方的受让人马然武将协议约定的7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文轩。2011年12月16日,赵文轩所在合伙通过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对合伙中30份股权重新划分,公证处出具的(2011)南智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中显示,赵文轩在合伙中的份额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1股,胡跃生在合伙中的份额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2股,但是原告马然武并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公证书中。2011年11月,该合伙内部即产生了纠纷,后合伙人司书寅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该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马然武仍然未能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马然武以被告赵文轩一直未履行协议为由将其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胡跃生庭审中认可本人名下增加的0.5股系马然武自赵文轩处购买的0.5股,并认可马然武与赵文轩约定该0.5股暂时记在胡跃生名下,待合伙中其他合伙人同意马然武入伙后再记在马然武名下。被告所在的合伙体中四名合伙人王平、陈玉生、司书寅、李崇生均到庭明确表示不知道马然武入伙的情况,且不同意马然武入伙。
又查明,马然武自身经营的车队同本案涉及的合伙组织同时经营着同一个班线。为缓解交通运输业竞争的矛盾,宛运二分公司作为管理单位,2009年1月31日,经协调以陈洪晓、马然武为代表组成甲方和本案争议涉及的合伙(司书寅、袁振勇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大连、营口(大石桥)客运班车合作经营协议》,经营自开始至2011年10月,双方合作经营共计3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属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马然武应当承担向被告赵文轩给付700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赵文轩应当承担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使原告马然武成为合伙成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合伙团体与被告合伙团体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但这两个合伙团体仍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殊性,被告赵文轩有义务征得合伙组织中其他合伙人同意,进而修改合伙协议使原告马然武成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以合伙人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该院查明的事实中,该合伙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证明中始终没有马然武的名字,而且在该合伙组织多次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人参与的诉讼中,马然武也始终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该合伙组织中其中有四名合伙人也均到庭明确表示不知道且不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对于被告赵文轩抗辩已经按照原告马然武的要求将自己名下0.5股的份额转移到第三人胡跃生名下,该本院也已查明第三人胡跃生名下份额确由原来的1.5股变更为现在的2股,系被告赵文轩卖给原告马然武的0.5股。但是本案到庭作证的四名合伙人已明确表示对该合伙份额变更给马然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由于被告赵文轩不能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马然武入伙,使原告马然武不能合法持有该转让的0.5股,继而导致原告马然武不能实现入伙的目的,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赵文轩并未履行其协议中应尽的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原告马然武诉请被告赵文轩返还70000元应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胡跃生也应将其名下占有的赵文轩的0.5股返还给被告赵文轩。对于原告请求的7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文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然武已支付的协议款70000元。二、第三人胡跃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文轩南阳至营口、大石桥、大连营运班线的客运经营合伙中的0.5股股权。三、驳回原告马然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文轩负担。
上诉人赵文轩向本院上诉称:1、赵文轩与胡跃生的变股事实有书面签字认可,并经公证处公证,应予以认定。而少数合伙人在法庭上称不知道股权转让给马然武,且不同意马然武入伙不应采信。2、赵文轩与马然武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仅挂名在胡跃生名下,原审以合伙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然武答辩称:1、上诉人称的书证均没有马然武名字,无法证明其以合伙人身份出现在14人的合伙组织中及认可其入伙的事实。2、马然武合伙身份不被14人合伙组织承认的事实已被二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
原审第三人胡跃生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然武与赵文轩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赵文轩应当承担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向马然武转让股权份额,使马然武成为合伙组织成员的义务。由于变更合伙股权的份额涉及到合伙财产的特殊性,赵文轩有义务征得其他合伙组织人员的同意,进而依法修改合伙协议使马然武成为新的合伙人,才能以合伙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证明中始终没有马然武的名字,而且在该合伙组织多次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人参与的诉讼中,马然武也始终没有以合伙人的身份出现。现有部分合伙人到庭作证已明确表示对该合伙股权份额变更给马然武不认可,且不同意马然武入伙,使马然武不能合法持有转让的股份,继而导致不能实现入伙的合同目的。原审据此对马然武诉请退还股金及利息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赵文轩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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