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宝,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春宝、侯成群、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春宝于2014年5月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414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高春宝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上诉人黄绍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王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海龙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绍明和被告侯成群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保无责任。被告黄绍明所驾车辆属被告黄绍明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建保所驾车辆属被告力神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4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17号和114鉴定报告书各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9480元,车损为300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900元。
另查明,黄绍明和侯成群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侯成群损失数额为14601.12元,黄绍明损失数额为120450元,原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侯成群、黄绍明也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受理后另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侯成群4867.04元,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绍明7746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力神公司所有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无交强险和商业险,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成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总额为:停车及施救费4600元+车损30065元+营运费损失39480元=74145元。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侯成群4867.04元,赔偿黄绍明42987.96元,交强险剩余余额为74145元。
原告高春宝损失数额总额未超出人保南阳公司剩余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阳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高春宝车辆并未和被告黄绍明车辆发生碰撞,故被告黄绍明、物流公司、人保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侯成群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侯成群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春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7553元,由被告侯成群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我方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按分项限额处理只应赔偿200元,一审判决处理不当;2、一审判决以高春宝的车辆未与黄绍明车辆相撞为由,判令承保黄绍明车辆交强险的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高春宝、黄绍明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车辆交通事故无责,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则可以在交强险的总限额中予以赔偿,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称黄绍明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以未与高春宝车辆相撞为由判决未承担保险责任,处理也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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