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光才,男。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成。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光才与被上诉人黄小成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黄小成于2014年11月1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核桃树归黄小成所有,并判令牛光才返还核桃树的收益核桃300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小成放弃要求牛光才返还当年收益核桃300斤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核桃树归黄小成所有。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了(2014)西双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牛光才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被上诉人黄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西峡县太平镇松树门村下地组将本辖区内的经济林估产分配到户,由时任松树门村下地组生产队长牛俊娃主持,黄小成通过抓阄的方法,分到一颗核桃树,该核桃树位于牛光才的地边石堰下面荒滩上。2014年7月,牛光才将该核桃树上核桃摘取,黄小成要求村委及太平镇派出所解决未果,为此,黄小成将牛光才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黄小成主张争议的核桃树归其所有,牛光才辩称核桃树归自己所有,双方为核桃树所有权发生争议。庭审中,黄小成提供牛俊娃、赵长兴、蔺大松、牛广银、李长午、王长兴等人证言均证明争议核桃树为生产队分给黄小成所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争议的核桃树为生产队分给黄小成所有。牛光才辩称核桃树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确认争议核桃树归黄小成所有。黄小成放弃要求牛光才承担当年核桃收益的侵权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牛光才、黄小成争议的位于太平镇松树门村下地组牛光才地边的核桃树归黄小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牛光才负担。
上诉人牛光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核桃树应归上诉人所有,且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小成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牛光才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黄小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牛光才当庭提交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的开庭传票,用于证实当日并未再次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交了证人蔺付强、张秋叶、余建伟、屈付建、蔺党娃、刘石有、牛光军、牛建有、刘建文等人的自书证言,证实争议的核桃树应当归上诉人牛光才所有;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证实争议的核桃树生长在上诉人牛光才家地边;并申请证人牛建有当庭作证,证实98年分地时说“树在谁家地里就算谁家的”。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黄小成对原审的开庭传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部法律程序已进行完毕,该传票与本案无确切关系;上诉人牛光才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照片的内容不真实;证人牛建有系上诉人牛光才的堂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定程序已全部进行完毕,上诉人牛光才现提交的传票,并不能证实其接到传票是否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达所指定的地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本案;上诉人牛光才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办案人员亲自到达现场查看,对现场全貌拍照,以有照片在卷可查,上诉任提交的照片不属新证据;关于证人牛建有的证词,因证人与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且未能确切证实对本案中争议的树木是谁家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光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且在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牛光才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现上诉提出程序不合法无证据支持,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失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形,故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村、组干部证实的该争议核桃树是通过抓阄形式分给被上诉人黄小成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及“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民事诉讼原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光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牛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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