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光斌、赵合林、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合林,男。
委托代理人苗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献,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光斌、赵合林、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棉纺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唐光斌、永泰棉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静,被上诉人赵合林的委托代理人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05分许,原告赵合林驾驶其所有的“捷马”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人民路公路局西20米处时,与被告唐光斌驾驶的被告永泰棉纺公司所有的豫RML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赵合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合林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1天,支出医疗费19806.25元,其中被告永泰棉纺公司为其垫支9957.69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光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合林负主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赵合林的车损为625元。2014年12月1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合林颈4-6相应节数颈髓损伤,c4-5.5-6.6-7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的复合损伤致颈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合林驾驶其所有的“捷马”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唐光斌驾驶的属被告永泰棉纺公司所有的临时停放于路旁的豫RML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赵合林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赵合林要求被告唐光斌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唐光斌系被告永泰棉纺公司职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永泰棉纺公司承担,因被告永泰棉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赵合林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9806.25元;2、误工费9050元(原告住院181天,每天50元);3、营养费3620元(住院181天,每天20元);4、护理费9050元(住院181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住院181天,每天30元);6、车损625元(依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14317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林122000元,余额2117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73.37元×30%=6352.01元。原告赵合林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永泰棉纺公司垫付的9957.6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林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合林6352.01元;三、原告赵合林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垫支款9957.69元;四、驳回原告赵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650元,原告赵合林负担1050元,被告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1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
唐光斌、赵合林、永泰棉纺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医疗费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合林驾驶其所有的“捷马”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唐光斌驾驶的被上诉人永泰棉纺公司所有的豫RML53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唐光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合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唐光斌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永泰棉纺公司承担。因被上诉人永泰棉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医疗费用系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合林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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