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如配,男。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英,女。
委托代理人杨丽平,系陈贵英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兴武,男。
上诉人贾如配与被上诉人陈贵英、张兴武、李金明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陈贵英于2014年1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9193.59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贾如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如配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陈贵英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平,被上诉人李金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贾如配与被告张兴武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兴武将位于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委会的房屋建筑发包给贾如配,由贾如配进行施工。原告陈贵英受雇于被告贾如配,为其操作独杆吊。2013年9月19日,原告陈贵英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随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侧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股骨胫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19219.41元,医嘱须二人护理。原告陈贵英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60元,2014年6月9日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2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陈贵英自行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贵英骨盆三处骨折畸形愈合和五根肋骨骨折以及右侧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钛合金螺纹钉内固定术,综合评定陈贵英身体多处摔伤骨折属于伤残八级。同时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号法医临床医疗咨询报告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贵英再次住院行右侧股骨胫骨折钛合金螺纹钉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为6553元。本次鉴定费用合计164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陈贵英申请并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贵英外伤致全身多发骨折及损伤属于八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原告陈贵英是农村户口,自2011年起居住于淅川县城关镇二工局院内花鸟市场的女儿杨丽平家。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如配为原告陈贵英垫付医疗费共计18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如配承揽被告张兴武的建筑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陈贵英的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武对被告贾如配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未进行充分审核,对原告陈贵英的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贵英在施工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后施工,应承担20%责任。原告陈贵英举证证明长期居住在淅川县城,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陈贵英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19.41元+60元+120元+6553元=25952.41元;2、误工费算止第一次定残前一天为109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09天=6688.73元;3、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95天×2人=1165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95天=380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95天=950元;6、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酌定以12000元为宜;8、鉴定费,两次鉴定合计费用2340元;9、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总计195478.57元。因被告贾如配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8800元,故被告贾如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95478.57元×50%-18800元=78939.29元,被告张兴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5478.57元×30%=58643.57元。因被告张兴武所建房屋建筑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张兴武及被告贾如配,被告贾如配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李金明在本次建房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故被告贾如配以与被告李金明合伙建房为由,要求被告李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如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8939.29元。二、被告张兴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贵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8643.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原告陈贵英负担860元,被告贾如配负担2150元,被告张兴武负担1275元。
上诉人贾如配上诉称:1、李金明是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陈贵英承担责任过少。3、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且误工费不实等。
被上诉人李金明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
被上诉人陈贵英辩称:自己在城市女儿家居住、劳动,应根据城市标准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贾如配证人(工地工人)周新财、刘光耀到庭作证:知道(我听说)贾如配与李金明合伙,具体怎么合伙不知道。李金明质证称:不是合伙,证人所说不实。上诉人另举证有李金明在工地记账、记工单十多张。李金明质证称:自己是按贾如配的要求进行工地管理记账的,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贵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受劳务的上诉人贾如配上诉称自己系与李金明合伙,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李金明向法庭举证李金明的记账单、相应的合同、证人证言等,对记账单李金明辩称受指派记工、记账,自己没有实际投入,不分红;对证人证言证人多系听说二人合伙,对具体细节不能证实;对李金明签过名的其它合同,李金明对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且也不是本案事发案件的合同,且事发后对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也系上诉人本人垫付,与雇主张兴武的合同也系贾如配一人签订,综上,上诉人虽举一定的证据意图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尚不能充分证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要件,故贾如配所举证据优势不充分,不能证明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关于上诉称受伤人陈贵英的城乡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举证自己在城市居住、打工,一审按城市标准赔偿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之妻虽在医院对受害人有所照料,但不能证明是医疗意义上的护理行为,原判支持二个人的护理费也基本适当;关于陈贵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经二审,没有发现其有重大或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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