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生,男。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运(系陈有水儿子),男。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甫(系陈清生哥哥),男。
上诉人陈清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有水、陈会运、陈清甫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陈有水、陈会运于2014年7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996.3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陈清生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四人均系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居民。2014年5月17日14时许,双方因租地发生纠纷,陈清生将陈有水和陈会运打伤,陈会运将陈清甫打伤。双方受伤后,二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116.3元。被告陈清甫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057.42元;2014年8月9日,因高血压、脑梗塞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且已在新农合报销过。被告陈清生花去医疗费390元。后经邓州市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对刑事、行政责任互不追究,但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二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二被告也要求自己的损失由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打架造成双方均有伤害,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调解,双方对刑事、行政责任互不追究,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被告陈清甫于2014年8月9日因高血压、脑梗塞在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且已在新农合报销过,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要求二原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二原告的损失和标准为:医疗费17116.3元;误工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18天,1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956.3元。
二被告的损失和标准为:1、医疗费4447.42元;2、误工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200元,住院2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8067.42元。
原、被告的损失共计为28023.72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4011.86元,二原告超出部分5944.44元,应由将其打伤的被告陈清生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有水、陈会运医疗费等5944.44元;驳回原告陈有水、陈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陈有水、陈会运负担175元,被告陈清生、陈清甫负担175元。
上诉人陈清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责任划分不当。
被上诉人陈有水、陈会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清甫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生、被上诉人陈清甫与被上诉人陈有水、陈会运为租地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使被上诉人陈清甫、陈有水、陈会运均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双方相互厮打,均有过错,且互有伤害,原判按照同等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陈清生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上诉人陈清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清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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