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洪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春勤(又名杨春琴,系洪深之妻),女。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国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雷(又名李文蕾,系夏国林之妻),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深、杨春勤与被上诉人夏国林、李文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深、杨春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夏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2日,洪深、杨春勤与夏国林、李文雷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洪深、杨春勤(甲方)将自己位于古城路与花洲路交叉口东20米处门面房二间三层计189平方米房产以价格302000元出售给夏国林、李文雷(乙方),同时约定“①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预交贰拾万。甲方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乙方后,乙方将剩余的壹拾万零贰仟元(102000.00)交于甲方。(在十五天以内把证款两清);②乙方需换证时的手续费用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应协助乙方完善一切手续,帮助乙方协调一切邻居事宜;③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甲方在十五天以内搬出剩余家俱”。协议签订后,夏国林将20万元交付给洪深,洪深给其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夏国林买房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洪深2007年4月22日”。洪深、杨春勤将房屋包括房屋设施交给夏国林、李文雷,夏国林、李文雷自此一直居住至今。后洪深、杨春勤未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夏国林、李文雷,后者亦未支付剩余房款。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 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已交付,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第一次预交贰拾万。甲方(洪深、杨春勤)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乙方(夏国林、李文雷)后,乙方将剩余的壹拾万零贰仟元(102000.00)交于甲方。(在十五天以内把证款两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和期限,即洪深、杨春勤应在约定期限内先履行交付给夏国林、李文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夏国林、李文雷自双方买卖协议签订之后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做理发店生意。洪深、杨春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深、杨春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洪深、杨春勤以现房屋市值明显高于订立合同时房屋市值为由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夏国林、李文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洪深、杨春勤房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8日起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洪深、杨春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夏国林、李文雷房权证邓字第3160098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反诉原告)夏国林、李文雷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反诉被告)洪深、杨春勤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洪深、杨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17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0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洪深、杨春勤负担。
上诉人洪深、杨春勤上诉称:争议房产在2005年12月20日因民事诉讼被查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判由上诉人交付房屋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国林、李文雷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求是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可见上诉人认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否则无从解除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起涉案房屋在交易时已查封,现主张合同无效超出一审的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争议房产于2005年已被查封,于2008年拍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在诉讼前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和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无关联性;查封房产不得转让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涉案房屋已经解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已交付部分房款,虽然争议房产因上诉人存在外欠款而于2005年被查封,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房产查封的事实,且上诉人于2013年9月已偿还完欠款并解除房产查封,现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洪深、杨春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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