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勇与被上诉人王荣富、李敏红、齐有顺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
委托代理人魏凤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红(又名李民红),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有顺,男。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勇与被上诉人王荣富、李敏红、齐有顺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荣富、李敏红于2014年3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郭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勇及委托代理人魏凤珍,被上诉人王荣富、李敏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有,被上诉人齐有顺及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郭勇与被告齐有顺儿子系朋友关系,郭勇口头委托被告齐有顺出卖李民辉抵偿给自己的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西环路东侧的房屋一处。2013年3月17日,被告齐有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王荣富、李敏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歪子镇寺门村西环路东侧的房屋(三间两层楼房)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被告齐有顺向原告承诺其交易的房产无任何纠纷,交易后如有纠纷等未尽事宜,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齐有顺将房屋交与二原告,二原告向被告齐有顺支付购房款106000元,并约定下余的40000元待年底付清,当时有中间人齐子成、李志亮在场签字确认。次日,被告齐有顺留下6000元后,余款100000元交给被告郭勇。齐有顺为表明自己是受郭勇委托卖房,于2013年3月18日,由齐子成与被告郭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此有齐子成买房一事,房子三间齐子成所买,以后有人干扰,有(由)甲方负责,经双方同意。甲方郭勇,电话13419920916;乙方齐子成,电话18338196015;中间人齐有顺、齐国华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下旬,案外人李凡拿着署名李民辉的房权证找到原告,称该房自己已买,致使原告无法占有房屋,李凡将该房门锁换掉,强行占有。二原告遂找被告齐有顺、郭勇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郭勇委托被告齐有顺卖房,因郭勇未向被告齐有顺提供所卖房屋的权利证书,致使被告齐有顺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因案外人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勇、齐有顺返还已付购房款106000元,被告郭勇实际占有100000元,齐有顺占有6000元,故应当由被告郭勇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齐有顺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齐有顺辩称自己只是房屋买卖的介绍人,违约责任应由郭勇承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郭勇辩称:其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退钱,原告应当退房。但在本案中,被告郭勇委托被告齐有顺卖房,未向被告齐有顺提供所卖房屋的权利证书,致使被告齐有顺不能向原告交付无权利瑕疵的房屋,郭勇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现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被告郭勇要求原告退回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事前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算起。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荣富、李敏红与被告齐有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齐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富、李敏红6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荣富、李敏红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齐有顺负担170元,被告郭勇负担2300元。
上诉人郭勇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曾委托齐有顺帮助把房屋卖给齐子成,而齐有顺将房屋卖给了王荣富、李敏红,不是上诉人委托。2、原判适用合同无效条款,却没按该条款处理。原判退款,应当退房。
被上诉人王荣富、李敏红、齐有顺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勇口头委托齐有顺帮助找家卖房的事实清楚,齐有顺在将该房卖给王荣富、李敏红后,先收预付房款106000元,约定余款40000元年底付清。齐有顺留下6000元作中介费,把100000元房款付给郭勇,郭勇并未提出卖房的委托异议。而之后齐子成与郭勇签订协议买房,但协议中没有房屋坐落位置及买房价款等与房屋买卖的相关内容。应视为仅是要约。后因案外人李凡拿着建房人李民辉的房屋所有权证找到王荣富、李敏红、郭勇等人称该房自己已买,而强行将该房门锁换掉,强占房屋至今。王荣富、李敏红无奈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原审予以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在退还房款的同时,本应依法退还房屋,但本案实际情况是王荣富、李敏红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也就无法退还房屋。又因郭勇在委托齐有顺出卖该房屋时存在着权利瑕疵,郭勇应对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已另案起诉)。故郭勇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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