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险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王海龙、高春宝、侯成群、张建保、力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军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育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宝,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
法定代表人樊书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王海龙、高春宝、侯成群、张建保、南阳力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上诉人王海龙、高春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上诉人侯成群、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均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张建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超限站西附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建保驾驶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同向左转弯的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绍明驾驶的豫N443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444挂)相撞,造成侯成群、黄绍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海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侯成群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建保无责任。被告王海龙所驾车辆属被告高春宝所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建保所驾车辆属被告力神公司所有,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侯成群所驾车辆归侯成群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黄绍明所驾车辆属原告黄绍明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6800元。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车损价格为5163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交由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51940元,原告车辆系营运中车辆,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营运费损失为62020元,为鉴定车损和营运损失,原告支付4900元鉴定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裁定,对被告高春宝所有的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予以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侯成群损失数额为14601.12元,高春宝损失数额为74145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侯成群、高春宝也在本院起诉,本院经受理后另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侯成群4867.04元。判决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春宝74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力神公司所有的豫R354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海龙驾驶津AM79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M59挂)负主要责任,实际车主是高春宝,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成群驾驶的豫R67751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黄绍明要求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成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建保系被告力神公司所雇司机,其责任应由力神公司承担。被告王海龙系高春宝所雇司机,其责任应由高春宝承担。原告黄绍明损失总额为:停车及施救费6800元+车辆修理费51630元+营运费损失为62020元=12045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侯成群损失4867.04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117132.96元。人保南阳公司已赔偿高春宝74145元,赔偿侯成群4867.04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42987.96元,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交强险剩余总额为160120.92元,原告黄绍明损失总额未超出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交强险剩余总额,故应由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绍明77462.04元。人保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绍明42987.96元。原告损失已由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侯成群不再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明停车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营运费损失共计77462.0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明停车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营运费损失共计42987.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鉴定费49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9615元,由原告黄绍明负担50元,由被告侯成群负担2870元,由被告高春宝负担6695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判决中的停车费不在该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此答辩称:交强险应当按限额分项赔偿,同意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海龙、高春宝对此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成群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力神公司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内,判令上诉人赔偿高春宝车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令未与原告黄绍明的车辆相撞的上诉人所承保的豫R35400号货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对此答辩称:交强险应当按限额分项赔偿,同意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第1条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黄绍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对此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海龙、高春宝对此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成群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力神公司对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豫R35400号货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其承保的豫R35400号货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春宝在同起事故所涉及的(2014)镇民初字第956号一审判决中,同一法院以未与被上诉人黄绍明的车辆发生碰撞为由,判决其承保的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适用同一法律标准判令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2014)镇民初字第956号一审判决书,且交通事故因个案的不同,适用法律标准也不可能雷同,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17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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