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迎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香,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凤香、孙乐峰、、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雪芬,被上诉人罗凤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上诉人孙乐峰、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李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孙乐峰驾驶豫RT1583号小型轿车在南阳市工农路中心医院大门口处与豫RA2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豫RA2062号大型普通客车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坐人罗凤香受伤。经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豫RA2062号车驾驶人张辉负次要责任。原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骨底2椎体骨挫伤;3、骨底3椎体骨折,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
豫RT158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90元。经鉴定,罗凤香构成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豫RT1583号小型轿车与豫RA206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RA206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罗凤香受伤。豫RT1583号车驾驶人孙乐峰与豫RA2062号车驾驶人张辉负主次责任,罗凤香无责任。豫RT1583号小型轿车车主新阳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定及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辉系公交公司司机,驾驶公交车属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罗凤香的损失,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以交强险的保险金12.2万元赔付,再以30万元商业险赔付超出12.2万元部分的损失。孙乐峰与张辉的责任比例按照7∶3计算,即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公交公司按照7∶3比例对超出12.2万元部分分担。原告罗凤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0066.92元,外购药6140元,共计46206.92元;护理费12300+60元/天×180天=2310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9年×0.5=194204.89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共计26806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17500元,公交公司承担7500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数额为:(268061.81元-122000元)×70%+122000元+17500元=241743.26元。公交公司承担数额为:(268061.81元-122000元)×30%+7500元=51318.5元,公交公司已垫支7390元,应承担43928.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罗凤香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1743.26元。二、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罗凤香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3928.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6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60元,由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4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单纯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该事故完全是公交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外购药无外购证明应予剔除;护理费12300元仅依据一份收据不足以认定,且支持后续护理180天无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
罗凤香辩称: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不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计算均有充分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孙乐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赔偿标准认可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审依据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鉴定系由原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准许。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外购药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应予支持。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上诉人罗凤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上诉人罗凤香提供的《护工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收据,能够证实聘用一名护工所支出护理费情况,故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2300元应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罗凤香提供的其亲属王品因进行护理而停发工资的证明,能够证实王品因护理而停发工资180天,结合被上诉人罗凤香的伤情,该护理费亦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罗凤香构成六级伤残,原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认定亦符合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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