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道军,男。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娥,女。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子文,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保兰,女。
上诉人罗道军与被上诉人周春娥、罗保兰、全子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厚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被告全子文经被告罗保兰介绍到被告罗道军烟地栽烟苗,双方商定,全子文在烟地载烟苗工资为50元/天,其又负责接送包括原告周春娥在内的同村等6人来烟地干活,罗道军另付其工资50元/天,工资由被告罗道军负责发放。2014年4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全子文驾驶载有原告周春娥等6人的农用拖拉机,在返回厚坡镇大寨村途中,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前赵营村头的河湾桥路段时,因上坡时不慎发生脱档,造成拖拉机侧翻,导致原告周春娥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后原告周春娥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6037.4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98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被告全子文已经向原告周春娥支付了治疗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春娥受雇佣于被告罗道军,为罗道军载种烟苗,在乘坐全子文驾驶的拖拉机回家途中受伤,应由接收劳务一方,即罗道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道军、罗保兰辩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春娥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庭审中查清的本案事实,结合对罗保兰作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罗道军通过罗保兰雇佣全子文负责从事载烟苗、接送周春娥等人来回烟地两个劳务,且两个劳务分别记50元/天,共计100元/天,由雇主罗道军开支给全子文,因此对二被告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春娥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罗道军、罗保兰辩称事故发生在周春娥回家途中,不属于提供劳务期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是在全子文驾驶拖拉机送周春娥等人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此时全子文还未完成当天送周春娥等人回家的劳务,其行为是从事雇主罗道军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未超出雇主指示范围,亦是为雇主罗道军的利益而从事该劳务,因此能够认定全子文在事故发生时行为亦属于劳务行为,期间仍是在全子文提供劳务期间,因此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罗道军、罗保兰、全子文辩称原告周春娥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周春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亦无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罗道军、罗保兰辩称全子文明知其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而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全子文负责接送周春娥等人往返烟地,作为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分别花费36037.4元、70元、780元医疗费,共计36887.4元;2、护理费,自2014年4月13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9月4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45天=11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22天=6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22天=2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给予1500元;6、原告年满65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15年×20%=25426元;7、后续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花费,费用为9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029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全子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8806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806元。罗道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原告75223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罗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223元。被告全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06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道军承担1840元,被告全子文承担460元。
罗道军上诉称:罗道军雇佣周春娥、全子文栽烟苗一事属实,但罗道军并没有雇佣全子文用拖拉机负责接送周春娥等人,且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劳动雇佣期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春娥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周春娥答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罗保兰答辩称:我方与被告罗道军属于雇佣关系,且接送行为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属于雇佣期间的劳务活动,应由被告罗道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春娥在事故中也具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全子文答辩称:原审认定我是在被罗道军雇佣过程中出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罗道军是否雇佣全子文用拖拉机负责接送周春娥等人,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道军雇佣被上诉人周春娥等人载种烟苗,被上诉人周春娥在乘坐被上诉人全子文驾驶的拖拉机回家途中受伤,该事实清楚。上诉人罗道军通过被上诉人罗保兰雇佣被上诉人全子文负责从事载烟苗、接送被上诉人周春娥等人来回烟地两个劳务,且两个劳务分别支付工资50元/天,共计100元/天,原审中,被上诉人全子文与罗保兰对此事实陈述一致,上诉人罗道军称未雇佣全子文接送周春娥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春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罗道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全子文作为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春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接受雇主安排乘坐拖拉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罗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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