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
负责人周保钢,该单位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鹏,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以下简称宛坪管理处)、李大鹏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宛坪管理处和李大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16时46分左右,原告李大鹏驾驶其所在单位原告宛坪管理处所有的豫RB500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新义办事,行驶至邓州市文渠乡肖店村丁庄路口处,将步行人丁泽力撞死,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13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当日,双方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原告李大鹏一次性支付死者丁泽力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830000元,于当日付清。2014年7月1日,邓州市检察院作出对李大鹏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元(含精神慰抚金)。二、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计免赔)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李大鹏系原告宛坪管理处职工,原告宛坪管理处所有的豫RB50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受害人丁泽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家住邓州市花洲办事处新华路26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宛坪管理处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死者丁泽力损失的核定问题。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一、关于事故死者丁泽力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丁泽力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上列费用,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项赔偿数额不予确认。3、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450元(50元/天×3人×3天)、住宿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3人×3天)。上列费用是丁泽力家属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按照3人3天及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和恰当,对上列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慰抚金部分,该事故造成丁泽力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应给予家属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但原告李大鹏已构成犯罪,虽不予起诉,但对精神慰抚金不应再支持,故原审法院对精神慰抚金不再予以确认。综上,事故对丁泽力造成的损失共计468739.6元。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大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宛坪管理处为其所有的豫RB5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丁泽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对丁泽力造成的损失共计468739.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李大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丁泽力尚有的损失346739.6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赔偿200000元。现二原告已先行赔付丁泽力亲属,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理由充分,且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虽然赔偿丁泽力亲属830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定标准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核定的丁泽力的上述损失为准,即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赔偿200000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的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造成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李大鹏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告请求的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该约定,应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而被告的抗辩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新义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他被告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原告李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人李大鹏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3、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共计110000元。
被上诉人宛坪管理处和李大鹏答辩称:肇事司机逃逸未增加新的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适当,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承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故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是本案责任保险纠纷中的赔偿义务人,由其承担诉讼费适当。关于肇事者逃逸情况下,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逃逸是事发后离开现场,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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