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邹迟根与被上诉人肖国清、王林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迟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清,男。
委托代理人肖莹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博,男。
上诉人邹迟根与被上诉人肖国清、王林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迟根,被上诉人肖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肖莹莹,被上诉人王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林博开办并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的桐柏县城关博远工艺门市部,经营范围为工艺招牌制作服务(店内经营)。被告邹迟根开办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的桐柏县城关金虎家私二店需要制作并悬挂广告,被告王林博承揽了被告邹迟根的该项广告制作悬挂任务,广告布制作后,经王林博与经常从事户外安装的肖国清联系,由原告肖国清负责室外悬挂安装。2013年10月9日下午,肖国清自带施工设备到王林博所在的工艺门市部将广告布拉到邹迟根的位于淮安街的家私店进行安装。在安装到5楼时,原告肖国清自带的用于高空作业吊坐的木板绳子突然断裂,致原告肖国清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234.11元,其中45000元为原告垫支,2013年12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9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国清伤残等级为六级,内固定再次手术医疗费估价17000元。被告王林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肖国清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迟根将广告布的制作安装任务交给被告王林博完成,二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林博又将其中广告布的户外安装任务交由原告肖国清完成,双方亦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的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王林博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林博辩称其将该广告布安装任务交由龙腾老板肖玲,由肖玲安排原告进行工作,但未提供确切依据,且肖玲、肖国清、及原告提供的肖国清妻子的录音中均未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邹迟根争议的邹迟根本人是否在现场,是否进行了协助,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林博将需高空作业的施工任务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完成,被告邹迟根将需要高空安装的施工任务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林博的博远广告部完成,双方均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234.11+后续治疗费17000元=67234.11元;2、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收入32746元/365天×82天=7356.64元;3、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365天×82天×2人=652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10元/天=820元;5、营养费82天×10元/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7、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217143.21元。应由原告自负60%,其余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各负担20%。原告因伤致残,二被告还应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邹迟根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无直接联系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林博赔偿原告肖国清各项经济损失4342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428.64元,扣除已垫支45000元医疗费,再支付给原告肖国清34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邹迟根应赔偿原告肖国清各项经济损失4342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8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肖国清负担3291元,被告王林博、被告邹迟根各负担1097元。
宣判后,邹迟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户外广告布的悬挂和安装,并不需要任何资质,且上诉人和王林博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
被上诉人肖国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林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肖国清本身责任大,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邹迟根与被上诉人王林博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广告布的安装任务交给不具备户外高空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林博完成,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上诉人也是肖国清广告布悬挂和安装的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故原审依据案件事实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邹迟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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