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中科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5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中科,男。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许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中科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石中科于2014年3月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86564.72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1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石中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石中科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一张卡号为50140011060000024401的家庭自用车男款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记载:“保险责任:男性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50000元;男性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50000元;男性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费100元;账号27081981、密码35591;本激活卡的投保申请日期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该保险卡背面记载:“编辑手机短信→账号、密码、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发送短信至95510→保单激活并获取电子保单号、登录网站→选择保险卡激活→用账号、密码登录并填写投保资料→保单激活并获得电子保单号。一、持卡人须按上述激活流程进行投保,自保单激活并获得电子保单次日零时起保险责任生效,保险期间壹年。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投保人在充分理解条款的前提下投保本保险产品。二、本保险投保年龄在18(含)至65周岁(含)之间。三、本保险卡适用范围:被保险人必须为男性,若女性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四、保险责任:驾驶或乘坐家庭自用车期间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五、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90%比例给付。六、每人限投保本保险两份,对于多投保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七、请在有效期截止前激活本保险卡,本保险卡是索赔重要凭据,请妥善保管。八、本保险卡列明事宜,以本保险卡为准;本保险卡未尽事宜,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非营业交通工具乘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为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学校学员除外)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2年3月9日,原告石中科(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辆摩托车与沈同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160元。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石中科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另出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石中科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5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中科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被告通过出售保险卡,投保人激活保单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内容,该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对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被告仍然负有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条款(电脑下载打印件)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虽然进行了加粗,但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学校学员除外)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不生效。被告根据该免责条款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人身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意外伤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照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给付比例不属于国家标准,保险条款对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作的解释不符专业意义,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利。故对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给付比例,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仍然坚持按照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伤残系数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为10%×150000元=1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160元及后期解除内固定约需的5600元医疗费用,合计超出150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两项合计30000元。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残疾保险金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中科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中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原告石中科负担12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石中科无证驾驶,其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等级,我公司不应理赔。
被上诉人石中科辩称: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支付理赔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中科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处购买了家庭自用车男款保险卡一份,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石中科(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受伤,其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遭受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石中科辩称上诉人阳光保险南阳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上诉人石中科不产生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法律法规明确的违法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普通公民均应知晓,且保险公司也在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提示,故其以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中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共计2644元,由被上诉人石中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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