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勤善,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变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颜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鸥,女。
以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于2014年11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南阳公司赔偿444493.68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50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中华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上诉人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02分,杨森驾驶豫R701W1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光缆391”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锐驾驶的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杨森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天物流公司,王锐系被告航天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豫R36326(豫RD739挂)号车的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轿车系借用李卓的车辆,原告杨勤善与李卓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卓将该车以19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杨勤善。豫R701W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且购买不计免赔险。豫R701W1号小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108355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受害人杨森及其父亲杨勤善、母亲马少星、妻子张变丽、儿子杨颜硕、女儿杨小鸥于2012年初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至今,杨森于2013年5月份在镇平县玉鼎广场开办镇平县七喜电脑服务中心,从事电脑销售及维修,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害人杨森之父杨勤善因患冠心病心功能不全Ⅱ级,经评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已支付受害人杨森家属2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森系独生子。杨森之父杨勤善生于1963年11月15日,杨森之子杨颜硕生于2011年8月15日,杨森之女杨小鸥生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受害人杨森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20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考虑原告杨勤善为四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人扶养计算20年,按80%计算,杨颜硕生于2011年8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人扶养计算15年,杨小鸥生于2013年7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人扶养计算17年,因杨森的被扶养人为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因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14821.98元/年,故三人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4821.98元/年计算15年,故杨勤善、杨颜硕、杨小鸥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15年=222329.7元;杨勤善、杨小鸥剩余2年的生活费也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故二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2年=29643.96元;剩余杨勤善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3年×80%=35572.7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87546.4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森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也造成明显损害,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0元。4、车辆损失108355元。5、施救费1800元。6、停车费1700元。7、拆检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99341.01元。
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9341.01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豫R36326(豫RD73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下余五原告的各项损失777341.01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应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负担30%,即777341.01元×30%=233202.3元,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杨森驾驶的豫R701W1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未超出五原告剩余损失的70%,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航天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五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航天物流公司20000元。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据此,五原告所主张的打墓、运尸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赔付范围,本案不应另行计算,故五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航天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其余损失共计233202.3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各项损失50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8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3218元,由五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上诉人中华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本案原告杨勤善、马少星、张变丽、杨小鸥、杨颜硕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车损费证据不足;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等。
各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二审中各方无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经查受害人系借用本案投保人李卓车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让了该车辆,依据该车的投保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无不当。关于车损费、施救费等,均有相应的鉴定或票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被扶养人费用的计算经二审审查,也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61.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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