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殿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春梅,女。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雪敏,女。
委托代理人时伟斌,男。
上诉人程殿传、王春梅与被上诉人王雪敏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殿传、王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殿传、王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被上诉人王雪敏的委托代理人时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殿传、王春梅与王雪敏原系在新野县朝阳路经营农资生意的邻居。程殿传、王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王雪敏与王春梅为琐事在门市前发生争吵、厮打,致使二人受伤。后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询问,未作出处理结果。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雪敏与王春梅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王雪敏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316.18元(票据显示为7320.18元)。王春梅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443.8元。诉讼中,程殿传、王春梅申请对王雪敏的住院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雪敏住院期间用药均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住院治疗时间应在50日内考虑为宜。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雪敏与被告王春梅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造成二人受伤,二人均存在过错,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相互赔偿。根据本案的案情,由二人各自承担对方损失的50%较为适宜。王雪敏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按照其实际支出的7316.18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50天为3000元。3、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50天为30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516.18元,由王春梅赔偿50%为8258.09元。王雪敏请求程殿传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程殿传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支持。王春梅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按照其请求的2440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3、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0天为6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以上共计4240元,由王雪敏赔偿50%为2120元。王春梅请求王雪敏赔偿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雪敏各项损失8258.09元。二、王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梅各项损失2120元。三、驳回程殿传、王春梅与王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雪敏负担750元,王春梅负担50元。反诉费368元,由王雪敏负担50元,王春梅负担318元。鉴定费600元,由王雪敏及王春梅各负担300元。
程殿传、王春梅上诉称:原审对王雪敏的医疗费7316.18元、住院天数50天的认定错误,据王雪敏的诊断病情,不需这么多;原审如此认定的依据是鉴定书,但鉴定书只是一个“意见”,不是唯一结论。请二审改判驳回王雪敏的诉讼请求,并令其赔偿王春梅10000元。
王雪敏答辩称,王雪敏的用药、住院天数均有医院证明,并经专业机构鉴定认证,证据充分。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对王雪敏的医疗费7316.18元、住院50天的认定,依据其所住医院的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以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王雪敏住院期间用药均属于合理的用药范围,住院治疗时间应在50日内考虑为宜”,证据确实、充分。王春梅请求王雪敏赔偿其10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程殿传、王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程殿传、王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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