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保永,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萌,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郑建峰、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97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郑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建峰租用穰东镇义乌路北段的樊喜才二间三层门面房经营电动车生意,店铺名为台铃电动车天源车行。还租用穆瑞玲、郑洪杰房屋作仓储使用。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九),邓州市穰东镇义乌路北段樊喜才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樊喜才、陈付春死亡,烧毁电动车、家具、空调、电视机和衣物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2014年3月3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樊喜才民房首层西侧临街铁皮棚东北角上方、铁皮屋顶与二层挑檐连接处的接户线,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邓州市电业局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宛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的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半月,即农历腊月十六日,起火点处就发生了断裂停电,电业局职工到现场仅进行了简单的拧接处理(按标准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作绝缘补强)。该次火灾造成郑建峰电动车行在售电动车及装修物品受损,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358300元。2014年5月,郑建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穰东镇义乌路是南北走向,规划时是两侧商户门之间距离40米,南北宽度不一,主干道12米,路沿石至商户主建筑东侧距离16.2米,西侧14.2米。该次事故发生段为16.2米。因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穰东镇政府规划许可两侧商户可以在主房门前搭建4—6米不等的统一样式的临时建筑,以增加商户营业面积和集聚人气。该次事故烧毁的樊喜才及樊金波房屋及门前铁皮棚均在2008年建成。但义乌路上长期以来电力部门一直没有栽电线杆架设电缆,而是在2010年6月改造为一根约鸡蛋粗的400伏绝缘架空主电缆沿商户主房一层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或沿墙敷设南北一直延伸。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的接户线就是从此主电缆引出,至樊喜才主房北山墙固定的电表箱内。该段主电缆是摆放在铁皮屋顶通过(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架空绝缘电缆应当距地面6m、距建筑物2m)。但此次事故发生后,电业局改造了义乌路电力设施,两侧栽了电线杆,架设了400伏裸导线电缆,放弃了原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重大损失,起火部位是归邓州市电业局所有和管理的线路,起火原因是该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且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就因电线氧化陈旧断裂,电业局没有进行积极的整改,仅是进行简单的拧接处理,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的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的标准,最终导致此次火灾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且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樊喜才主房前搭建铁皮棚并无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导致电力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事故,故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辩称的其通过模拟还原实验,起火部位的电缆在当时电压负荷下不可能短路起火,是他人的线路先起火引起电缆着火。故其认为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及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在公安消防人员走访多位目击者并有初起火时的视频资料,后又到现场勘验,且经公安部设在天津的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科学鉴定后,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另辩称穰东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拆除违章建筑,导致火灾的发生,穰东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本院认为义乌路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穰东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群众意愿以及现实需求,在职权范围内统一规划许可商户在主体建筑前可以搭建4-6米的临时建筑,供商户增加营业面积使用合情合理。而被告电业局不在道路两侧栽设电线杆,将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敷设在商户的一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严重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架空绝缘电线对地面、建筑物6m、2m的标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该排房屋及铁皮棚建设在前,铺设电缆及安装电表箱在后,电业局提供的两份文件证据所指的服装市场根本与义乌路不在同一片区域,故对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要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租金和停业损失,因原告租赁的门面房系樊喜才房屋,樊喜才房屋的租金损失已在另案中得以处理,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租赁的其余房屋均系仓库,在此次火灾中没有损失,故对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业损失仅凭穰东镇政府证明和几位证人证言无法真实有效的证明其电动车店通常的销售盈利情况,故本院对停业损失难以认定,原告可在有充足的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建峰358300元。二、驳回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要求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69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宣判后,邓州市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被上诉人之一是穰东镇人民政府,穰东法庭有不能正确对待的可能,难以保持中立,穰东法庭应当回避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粗略认定起火原因不当。根据科学实验及用电常识,我们认为最有可能是郑建峰家自身线路维护使用不当引起短路先着火,然后才引起电缆着火。事故电缆是上诉人在2007年农网改造时铺设的,而被上诉人房前铁皮棚是后来搭建的,供电电缆大部分被包裹覆盖在铁皮棚内,电缆散热不良,绝缘性能降低,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多次下令穰东镇政府整改,镇政府推诿扯皮,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查明火灾成因,合理划分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建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适用法律适当,并不违反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电力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结合消防部门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邓州市电业局承担;判决程序合法,由哪个法庭办理是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事宜,当事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的起火原因是什么?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邓州市人民法院穰东法庭应否回避管辖的问题,因人民法庭属于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案件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法庭审理属于法院内部的工作分配问题,人民法庭就近审理案件方便人民群众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及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缆上的熔痕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樊喜才民房首层西侧临街铁皮棚东北角上方、铁皮屋顶与二层挑檐连接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该鉴定书经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以宛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由专业部门依据专业知识作出,客观、合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提出起火原因可能是郑建峰家自身线路维护使用不当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或充分理由予以支持,属其单方推测,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电缆的铺设在前,铁皮房的搭建在后,与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的樊喜才、樊金波等三户铁皮房上空有一架空电缆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该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主张由其它单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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