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新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照,男。
委托代理人武光太,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新胜与被上诉人石新照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石新照于2014年8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新胜保持道路畅通,允许石新照及其车辆在其房前通行,并负担诉讼费。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石新胜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石新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新照与石新胜系东西邻居。石新照房屋南边是石新伟家的房屋,北边是石奇才家的房屋,西边是荒废的宅基地并种有树木,石新胜门前有一条自西向东3.3米左右道路通向村村通公路,石新胜在修门前路时投资了800元。2011年冬,石新胜在自家宅子上新建了大门院墙和柴庵,致使西边即石新照往东边的出路受阻。2012年12月石新照将石新胜的院墙撞烂,2013年2月6日经马蹬镇政府、黄庄村等单位多次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石新胜同意由石新照将石新胜的大门、柴庵、南边院墙推倒并将砖渣清走,石新照赔偿石新胜的建房损失叁千元整。二、石新胜同意给石新照出路,不准堆放杂物,保证石新照道路畅通,但所有权归石新胜所有。石新照也不能在此堆放杂物,不能恶意损坏石新胜的院里水泥地面。2014年5月因石新照准备建房在运输建筑材料时,石新胜上前阻拦,不让石新照建筑施工的车辆通行,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石新照、石新胜系房屋并排邻居,在生产、生活方面本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作为石新照南、北、西三面均无路可通行,只有东边便道可通行到村村通公路,且石新胜在修此路面时,石新照也进行了投资,并且双方也签订了合同,允许石新照生产、生活的车辆予以通行。现石新胜阻拦石新照生产、生活的车辆通行及违背了协议也违犯了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石新照生产、生活的车辆(三轮车)从石新胜门前的道路上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新胜负担。
上诉人石新胜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家门前有条3.3米宽的道路错误,且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新照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石新胜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石新照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石新胜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照片5张,及所在村委证明一份,平面图一张,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石新照家原始出路在其住宅西侧。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石新照对上诉人石新胜当庭出示的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出示的证据均证实不了被上诉人的出路在住宅西侧,且西侧出路现已不能通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新照对上诉人石新胜所提交的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新胜与被上诉人石新照系东西近邻,被上诉人石新照家房屋南边是村民石新伟家房屋,北边是石奇才家房屋,被上诉人石新照家原始出路向西,因西边村民多户重新规划搬至新居,西侧出路无人行走,现已荒芜,被上诉人石新照家人现改行向东通行,路经上诉人石新胜家门前院墙外0.8米宽的原始便道至东边村村通公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当事人双方为近邻,本应在其各方的生产、生活方面相互团结互助,正确友好的处理好相互间邻里关系;现被上诉人石新照家原始出路荒芜,其南、北、西均不可通行,只有向东行便道至村村通公路,且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允许石新照使用此便道通行,上诉人石新胜为其通行提供便利,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亦不影响他人的生产、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石新照在该路通行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案情,应当保留被上诉人石新照有1.5米的道路通行权比较适当,过宽也会影响到上诉人石新胜家的生产、生活,上诉人石新胜在垒院墙时应给其留出1.5米的道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上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石新胜在垒院墙时给石新照留足1.5米宽的出路,准许石新照生产、生活在该道路上通行。
三、驳回上诉人石新胜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新胜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石新照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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