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候保永,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晓波,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萌,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樊晓波、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樊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樊晓波租用樊金波房屋经营花店生意。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农历2013年腊月二十九),邓州市穰东镇义乌路北段樊喜才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樊喜才、陈付春死亡,烧毁电动车、家具、空调、电视机和衣物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火灾殃及樊晓波经营的花店。2014年3月3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樊喜才民房首层西侧临街铁皮棚东北角上方、铁皮屋顶与二层挑檐连接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邓州市电业局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2014年4月17日,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宛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的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半月,即农历腊月十六日,起火点处就发生了断裂停电,电业局职工到现场仅进行了简单的拧接处理(按标准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作绝缘补强)。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被烧毁的花店商品及家用物品价格为35000元。2014年5月,原告樊晓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穰东镇义乌路是南北走向,规划时是两侧商户门之间距离40米,南北宽度不一,主干道12米,路沿石至商户主建筑东侧距离16.2米,西侧14.2米。该次事故发生段为16.2米。因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穰东镇政府规划许可两侧商户可以在主房门前搭建4—6米不等的统一样式的临时建筑,以增加商户营业面积和集聚人气。该次事故烧毁的樊喜才及樊金波房屋及门前的铁皮棚均在2008年建成。但义乌路上长期以来电力部门一直没有栽电线杆架设电缆,而是在2010年6月改造为一根约鸡蛋粗的400伏绝缘架空主电缆沿商户主房一层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或沿墙敷设南北一直延伸。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的接户线就是从此主电缆引出,至樊喜才主房北山墙固定的电表箱内。该段主电缆是摆放在铁皮屋顶通过(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架空绝缘电缆应当距地面6m、距建筑物2m)。此次事故发生后,电业局改造了义乌路电力设施,两侧栽了电线杆,架设了400伏裸导线电缆,放弃了原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重大损失,起火部位是归邓州市电业局所有和管理的线路,起火原因是该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且起火部位在火灾发生前就因电线氧化陈旧断裂,电业局没有进行积极的整改,仅是进行简单的拧接处理,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的应用耐气候型号的自粘性橡胶带至少缠绕5层的标准,最终导致此次火灾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且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樊喜才主房前搭建铁皮棚并无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导致电力线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事故,故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辩称的其通过模拟还原实验,起火部位的电缆在当时电压负荷下不可能短路起火,是他人的线路先起火引起电缆着火。故其认为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及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在公安消防人员走访多位目击者并有初起火时的视频资料,后又到现场勘验,且经公安部设在天津的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材料进行科学鉴定后,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另辩称穰东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有效措施拆除违章建筑,导致火灾的发生,穰东镇人民政府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但本院认为义乌路主干道两侧预留过宽,穰东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群众意愿以及现实需求,在职权范围内统一规划许可商户在主体建筑前可以搭建4-6米的临时建筑,供商户增加营业面积使用合情合理。而被告电业局不在道路两侧栽设电线杆,将400伏的架空绝缘电缆敷设在商户的一楼房檐或摆放在铁皮屋顶,严重违反《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架空绝缘电线对地面、建筑物6m、2m的标准,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且该排房屋及铁皮棚建设在前,铺设电缆及安装电表箱在后,电业局提供的两份文件证据所指的服装市场根本与义乌路不在同一片区域,故对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要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花店商品及家用物品损失35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晓波款35000元。
二、驳回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要求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
宣判后,邓州市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穰东镇政府应当回避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粗略认定起火原因不当。
被上诉人樊晓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适当,不违反管辖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邓州市穰东法庭应否回避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缆上的熔痕进行鉴定、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所作出的,且经南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出起火原因可能是郑建峰家自身线路维护使用不当,因属单方推测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庆玺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