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壁。
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建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玉合,男。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松,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建伟、司玉合,原审被告房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建伟、司玉合于2014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惠建伟、司玉合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原审被告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3日22时30分,周点驾驶豫R8755L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前张坡村处,与惠建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惠建伟、司玉合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建伟、司玉合均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惠建伟住院66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5531.18元及部分交通费;其中司玉合住院16天,期间由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744.34元及部分交通费。2014年5月20日,根据惠建伟申请,该院依法裁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惠建伟医疗费60000元。2014年6月18日,惠建伟通过该院领取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2014年7月7日,惠建伟通过该院领取房松垫付的钱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2014)第1404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建伟、司玉合均无责任。2014年5月2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惠建伟的黄河牌101B手扶拖拉机车损为1840元。2014年10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司玉合、惠建伟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495号、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玉合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脑脊液耳漏构成伤残十级;惠建伟左下肢复合损伤致肌无力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内固物拆除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司玉合、惠建伟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1300元。另查明:惠建伟之父已去世,其母李玉珍,生于1941年5月3日,农业户口,四个儿子;其子惠振东,生于1998年5月9日,农业户口。司玉合之女司红,生于2003年3月26日,农业户口。房松系豫R8755L号小轿车车主,周点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周点驾驶房松所有的轿车与惠建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惠建伟、司玉合均受伤致残,使惠建伟的手扶拖拉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建伟、司玉合均无责任,亦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公司对惠建伟、司玉合的伤残鉴定结论及惠建伟的车损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依法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评估结论的认可。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惠建伟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15031.18元(含内固物拆除费9500元);2、护理费4800元,住院66天及出院后30天,由1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1320元,住院66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66天,每天30元;5、误工费9950元,从2014年4月13日受伤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199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7399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元),本案中,原告惠建伟残疾赔偿金按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40%,即67802.72元;其母李玉珍的赡养费,按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7年1/4的40%,即3939.41元;其子惠振东的抚养费,按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2年1/2的40%,即2251.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损184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10项共计231214元。原告司玉合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4744.34元;2、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由2人护理,每天50元;3、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5、误工费9950元,从2014年4月13日受伤至2014年10月28日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199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22704.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65元),本案中,原告司玉合残疾赔偿金按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2%,即20340.82元;其女司红的抚养费,按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7年1/2的12%,即2363.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该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9项共计59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惠建伟损失229914(不含鉴定费1300元)、司玉合的损失5859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合计2885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65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惠建伟医疗费6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即还应赔付惠建伟保险赔偿金169914元。惠建伟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领取房松的押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房松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惠建伟保险赔偿金1699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司玉合保险赔偿金58599元;三、原告惠建伟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房松垫付的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房松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否定在交强险中各分项责任限额,适用法律错误。2、惠建伟有15张医疗费发票无医院印章。外院专家会诊费和南阳市长寿人医疗器械公司销售清单无法确定,也并非报销凭证和治疗的必须花费,不应支持。3、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原判支持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5、拖拉机车损和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和医疗审核后金额为准。
被上诉人惠建伟、司玉合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房松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惠建伟有15张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公章,二审中经过医院核实,补加了医院公章。原审认定的外院专家会诊费3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受害人在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气垫、拐杖的310元有公司销售(复核)清单,加盖有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系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辅助用具,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司玉合、惠建伟的伤残等级及惠建伟后续治疗费(需做二次手术)均有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拖拉机车损有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证实。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没有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的认可。原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有医院医嘱可证实。原审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娄 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