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黄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翁某某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月12日黄某某生育女孩,取名翁某甲,1989年12月1日黄某某生育男孩取名翁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另查明,黄某某、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5月黄某某、翁某某在位于邓州市文渠乡粮管所对面建造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座及院落一处、2008年购买车牌号为豫R23979号三轮汽车一辆、紧邻黄某某、翁某某房屋西侧种植的8分杨树林、且建造有鸡舍两间、承包村组池塘一个(面积约8亩左右,位于文渠乡泰山村翁营十一组南头)、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雅奇摩托车一辆、雅奇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陈光庆的借款40000元(含池塘承包费13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黄景才的借款10000元、黄仁华的借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翁某某双方虽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现黄某某起诉与翁某某离婚,翁某某表示同意与黄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黄某某、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邓州市文渠乡粮管所对面建造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套及院落一处,应依法分割;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雅奇电动车一辆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翁某某承包的村组池塘一个(面积约8亩左右,位于文渠乡泰山村翁营十一组南头)归黄某某承包经营;海尔壁挂空调一台、雅奇摩托车一辆归翁某某所有,黄某某、翁某某所建造的房屋紧邻西侧种植的8分地杨树林及林地建造的鸡舍两间归翁某某所有,豫R23979号三轮汽车一辆归翁某某所有。黄某某、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向陈光庆的借款40000元(含承包费13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其中黄某某承担借款20000元(含承包费13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翁某某承担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向黄景才的借款10000元由黄某某承担,向黄仁华的借款10000元翁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文渠乡粮管所对面建造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套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份额;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雅奇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承包的村组池塘一个(位于文渠乡泰山村翁营十一组南头,面积约8亩左右),归原告承包经营;海尔壁挂空调一台、雅奇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建造的房屋紧邻西侧种植的8分地杨树林及林地建造的鸡舍两间归被告所有,豫R23979号三轮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向陈光庆的借款40000元(含承包费13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其中原告承担借款20000元(含承包费13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承担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向黄景才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承担,向黄仁华的借款1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翁某某各承担一半。
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原判没有认定翁某某存在家庭暴力错误,翁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应对其进行损害赔偿。原判对双方的财产没有具体分割错误,原判第二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文曲乡粮管所对面建造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套及院落一处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是错误的,应具体明确分割该房产。原判存在遗漏的财产没有分割错误,在老家邓州市文曲乡泰山村大翁营40号还有一处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判双方所建的房屋紧邻西侧种植的8分地杨树林及林地建造的鸡舍两间和豫R23979号三轮汽车一辆归翁某某所有,是错误的,上述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判其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是错误的,该债务应由翁某某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二、三项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翁某某承担。
翁某某答辩称,其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判关于粮管所对面房屋的处理适当,大翁营的房产是其父母的房产,原判让黄某某承担30000元共同债务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翁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黄某某亦未举出充分证据佐证,故黄某某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关于位于邓州市文曲乡粮管所对面建造的两间两层门面房一套及院落一处的处理问题,原判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适当。关于黄某某主张的在老家邓州市文曲乡泰山村大翁营40号的房产问题,原审中双方均未提及该财产的分割,二审中翁某某称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对该房产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双方所建的房屋紧邻西侧种植的8分地杨树林及林地建造的鸡舍两间和豫R23979号三轮汽车一辆的处理问题,原判根据本案情况判归翁某某所有适当。关于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结合双方共同债务的总额等情况考虑,原判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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