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邓州市北环中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尹桂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法律服务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上诉人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安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廷钦、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开始,国土局按上级要求对全市11个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办公楼先后进行建设,西城建安公司取得了赵集国土资源中心所的工程中标建设资格,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五项合同价款原为壹佰零陆万元更改为柒拾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77372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了单位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西城建安公司提出要按预算价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了争议,工程一度停工,后经国土局施工委托代理人曹荣亭向土地局领导汇报,答应按预算价款支付,工程得以继续,工程完工后,西城建安公司将房屋建筑好后交付给了国土局,国土局未按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而是按合同约定的款项全额支付。
该工程于2010年4月20日预算价格为每平方米造价766.28元,工程造价为1022068.04元。诉讼中,西城建安公司申请对赵集中心所办公楼及配套建设工程按当时实际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后将诉讼标的追加为406072.27元。
原审认为:西城建安公司、国土局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西城建安公司提出按预算价格支付并为此停工,经国土局同意,按预算价格执行,工程得以恢复施工,国土局对西城建安公司的承诺应该兑现。依照本案事实及民法公平原则,西城建安公司要求按工程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给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48696元。二、驳回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400元,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4000元。
国土局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请求确认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西城建安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预算价款每平方米766.28元,上诉人刻意压低价款,只按每平方米580元。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工人工资不断上涨,增加工程量,造成被上诉人严重亏损。上诉人多次找被被上诉人要求按工程预算价执行,被上诉人同意。现被上诉人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质检部门验收且已启用,故上诉人按766.28元每平方米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情势变更,被上诉人提出按预算价格支付,被上诉人同意,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对工程价款,应按变更后的766.28元每平方米计算。因此,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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