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光辉、任道义,原审被告王德贵、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光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道义,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德贵,男。
原审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光辉、任道义,原审被告王德贵、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兴货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史光辉、任道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原审被告王德贵、链兴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德贵驾驶豫R97587号重型货车,沿邓州市古城路行至骨伤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史永恒驾驶的豫R7C555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R7C555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史光辉、任道义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任道义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天(2014年3月5日—13日),花费医疗费6769元,原告史光辉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疗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2014年3月5日—7日,3月7日—22日),花费医疗费34833.8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任道义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面部瘢痕形成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史光辉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舌体矮小、挛缩已构成伤残九级,面部瘢痕形成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均持异议并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道义及史光辉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任道义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466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为额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史光辉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46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为面部疤痕属九级伤残,舌体损伤属十级损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8102014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德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德贵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97587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史永恒驾驶的豫R7C555号小轿车行驶证现登记名为史永恒,但2013年12月31日史永恒与原告任道义签订售车协议,已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任道义。被告王德贵驾驶的豫R97587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贵,挂靠于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营运。原告史光辉有被抚养人:儿子史耀杰,男,汉族,生于2012年5月2日、儿子史耀弘,男,汉族,生于2014年6月3日。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209.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德贵驾驶豫R97587号重型货车与史永恒驾驶的豫R7C555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史光辉、任道义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王德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史永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王德贵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员史永恒已与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不再要求史永恒赔偿,放弃其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贵与二原告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原告诉求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中被告王德贵所有的豫R97587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营运,其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王德贵与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王德贵表示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愿承担,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德贵所有的豫R97587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史光辉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3月起便在邓州市居住生活,且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4833.80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按照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2%+14821.98元/年×(16年+18年)×22%÷2人=153985.54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明显过高,以7500元为宜,9、交通费700元。原告史光辉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03919.34元,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光辉各项损失费用97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史光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史光辉余额的各项损失费用(203919.34元-700元-97000元)×70%=74353.54元。原告任道义系农村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769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按照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50元/天×60天=3000元,3、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明显过高,以3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18432元,10、车损评估费1000元,11、拖车费800元,12、抢险费700元,13、交通费300元。原告任道义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2451.68元,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道义各项损失费用2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史光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任道义余额的各项损失费用(52451.68元-700元-25000元)×70%=18726.1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光辉各项损失费用97000元,赔偿原告任道义各项损失费2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光辉各项损失费用74353.54元,赔偿原告任道义各项损失费18726.18元。三、驳回原告史光辉、任道义对被告王德贵、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德贵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错误,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上诉人史光辉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被抚养人史耀杰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抢救费及车辆评估费17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光辉、任道义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史光辉及被抚养人史耀杰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抢救费及车辆评估费1700元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德贵、链兴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否属实?2、被上诉人史光辉及其被抚养人史耀杰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抢险费及车辆评估费1700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实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二审中虽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真实有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史光辉在原审中提交的邓州市龙堰乡史坡村民委员会证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及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薄、聘用合同等证据,能证实史光辉与史耀杰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抢险费及车辆评估费17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任道义在原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能证实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7C555号小轿车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车损18432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抢险费700元),且该鉴定结论书系相关有资质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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