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杰与被上诉人李明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杰与被上诉人李明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杰、被上诉人李明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校、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明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邓州市团结路老李庄处被被告黄杰驾驶的豫R9K673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明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明青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共支付医疗费39523.44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颈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李明青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电动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430元,称共花交通费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6852.76元。
另查明,原告李明青居住地为城镇。豫R9K6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黄杰驾驶的客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9K6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杰按责任划分承担。经审查,原告李明青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9523.44元;2、护理费3500元,住院70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400元,住院70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80632.90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18年的2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车损43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九项总计142086.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的20086.34元应由原告李明青和被告黄杰按3:7划分承担,被告黄杰应承担14060.44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黄杰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青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明青赔偿金14060.44元。三、驳回原告李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
上诉人黄杰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对被上诉人李明青的伤残鉴定明显过高;上诉人的面包车因本次事故被扣押在事故停车场八个多月,被上诉人应承担一部分停车费用。
被上诉人李明青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责任划分适当,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正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车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李明青的伤残鉴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黄杰的停车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黄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明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复议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视为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上诉人黄杰该项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明青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又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明显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停车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黄杰驾驶的车辆被扣押在事故停车场八个多月,该停车费用并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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