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银凤,女。
上诉人王杰、龚银凤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淡新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秀,女。
委托代理人淡新战,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小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杰、龚银凤、淡新战、孔祥秀、景小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杰及其与龚银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进英,上诉人淡新战同时作为孔祥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景小波,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宦平、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退还上诉人王杰、龚银凤、淡新战、孔祥秀、景小波。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娄 理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
(内部公函严禁外传)
淅川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杰、龚银凤、淡新战、孔祥秀、景小波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二审,决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送达后本金已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称系有人向淡新攀的银行卡里汇入49500元,请查明该笔款项的流转过程等情况。
二、对王杰、龚银凤是否实际贷款进行审查。
三、本案借款本金已还,可进行必要的调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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