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韩新合,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玺,男。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简称第十六组)与被上诉人魏玉玺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第十六组于2013年6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第十六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第十六组的组长韩新合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魏玉玺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原告将位于邓州市新华西路与邓裴路东北角有耕地16.8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15年,用于花卉种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租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该合同没有存在必须解除的因素,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北居委会第十六组对被告魏玉玺为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的2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第十六组向本院上诉称:魏玉玺改变土地用途,将部分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第十六组要求确认租地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魏玉玺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2日,双方在原有5年租地合同到期情况下,经组长、会计与魏玉玺又续签了15年租地合同,并经原村主任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租地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魏玉玺)在租地期间,有权在租地范围内投资经营、生产等,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在施工期间因土地使用与当地村组等发生的纠纷或影响生产的,均由甲方出面协商解决,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甲方负责。魏玉玺在种植花卉过程中,由于将部分土地用于经营餐饮。2012年10月19日被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第十六组据此起诉要求确认与魏玉玺之间租地合同无效。原审考虑到魏玉玺自2005年租地以来,为种植花卉已有大量经济投入,不到期解除租地合同,势必给魏玉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原审依据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租地合同没有存在必须解除的因素,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处理适当。第十六组诉请确认租地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1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