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玲、王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玲,女。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玲、王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被上诉人刘桂玲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朋飞驾驶其所有的豫R283K7号小型客车行至邓州市龙堰乡刁河桥北头左转弯处时,与王遂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乘坐人刘桂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玲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救治,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36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朋飞为其垫支医疗费11039.05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桂玲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100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朋飞驾驶其所有的豫R283K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丈夫王遂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桂玲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刘桂玲要求被告王朋飞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王朋飞所有的车辆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桂玲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668元;2、误工费145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316天,考虑原告系颅脑损伤恢复期需180天,本院酌情支持290天,每天50元);3、营养费1200元(住院60天,每天20元);4、护理费3000元(住院60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8项共计84964.0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朋飞为原告刘桂玲垫支的11038元医疗费,在原告刘桂玲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玲84964.06元;二、原告刘桂玲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王朋飞垫支款11038元;三、驳回原告刘桂玲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刘桂玲负担300元,被告王朋飞负担270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存在赔偿项目适用法律及标准错误,包括误工费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桂玲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桂玲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市生活,且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发生在城市,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桂玲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王朋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邓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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