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桐晖与被上诉人崔伟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崔伟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的租赁合同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桐晖(曾用名高雪),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桐晖与被上诉人崔伟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崔伟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2、返还原告转租费及房租210000元及利息;3、赔偿损失51014元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高桐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桐晖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崔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桂彬在枣林社区有门面房三间三层,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桂彬与2013年4月1日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八万元。20l3年5月7日被告在古城广告刊登房屋转租广告,欲转租李桂彬在枣林社区的门面房三间三层,原告看到后与被告联系、协商达成转租费及房租21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崔伟门店转让费及房租(至2014.3.31)共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高雪2013.5.27”。原告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2013年6月17日,南阳新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对枣林街道枣林社区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征收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遂与被告联系,称被告没有告知该区域过去要拆迁的事实,原告不能长期租赁该房屋,要求不再租赁房屋。被告称早些听说要拆,但拆多少年也没有见拆着。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高桐晖订立的房屋转租协议。2、判令被告高桐晖返还门店转租费及房租210000元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高桐晖赔偿因门店装修造成的损失5101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书面撤销合同通知不再承租房屋。另查明:20l3年度被告未与房东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转租房屋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高华,实际经营人为高桐晖。原告除转让租赁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和被告因转租把货打折贱卖等经济损失及被告所称转让项目相对方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转让租赁费21万元和原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可以看出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不是2014年3月31日为止,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应以收条确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现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说法不一,应以房东李桂彬租赁给高桐晖的租金标准计算,年租金八万元,日租金219元。但高桐晖转租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向被告支付21万元转让租赁费,被告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按租金给付,占用费应计算至2013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递交书面撤销合同通知不再承租房屋之日。原告占用租赁房屋计67天,计占用费14673元。双方均称有损失但相对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不能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桐晖返还原告崔伟转让费租赁费1953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4207元由被告承担。100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桐晖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时间上没有欺诈故意,双方商议之租赁合同的房屋拆迁公告发生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处理不当。3、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诉请是欺诈,而一审却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崔伟辩称:1、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处理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随之有关部门发布了拆迁公告,崔伟一方随未再使用该房屋,该争议房屋已由他人承租和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实际解除。原审判决根据相应司法解释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并依据承租人占有、使用情况,扣除相应的实际占用费用,其余予以返还的处理基本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