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
委托代理人党红卫,女。
委托代理人张奎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斌,男。
上诉人郭长明、徐伟与被上诉人徐斌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程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李培洋的委托代理人范元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程良驾驶豫R3D805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从西安往南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陕高速K1245处时,与前方因事故逆向停放的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豫R887K5小轿车右后部及右侧面受损,豫R3D805小型轿车车头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程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培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良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豫R3D805小型轿车在西峡县福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9040元,损坏零部件残值200元。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系被告李培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培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培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豫R3D805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040,扣除残值后共损失8840元,有维修费票据、部件报价单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程良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840元;2.施救费2000元,共计1084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良10840元。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培洋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赔偿费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程良、李培洋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车损有发票,与施救费均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程良驾驶豫R3D805小型轿车与李培洋驾驶的豫R887K5丰田牌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程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培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培洋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程良所有的豫R3D805小型轿车损坏,车辆维修发票显示为8840元,与施救费均为上诉人程良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费用过高以及施救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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