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路建国与被上诉人马正三、杨振亭、张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三,男。
委托代理人李萍,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平,女。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建国与被上诉人马正三、杨振亭、张华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正三于2014年9月3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路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上诉人马正三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杨振亭、张华平的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7日,被告杨振亭、张华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马正三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月息按0.03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17号前结息。借款人杨振亭、张华平。担保人路建国,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注明,2008年12月26日,已付利息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09年8月11日,已付利息20000元(贰万元整)。2009年9年23号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杨振亭给原告出具利息条一份,内容:“目前应付息8.7万元(捌万柒仟元),2014年4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的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振亭、张华平向原告马正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杨振亭、张华平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振亭、张华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振亭、张华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振亭、张华平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杨振亭、张华平已将2011年5月17日前的利息结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振亭、张华平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路建国为被告杨振亭、张华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杨振亭、张华平下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路建国辩称原告马正三一直在向被告杨振亭、张华平追要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这么长时间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追要,从原告每次追要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且由于原告的追要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路建国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振亭、张华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振亭和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正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路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路建国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仅为6个月,马正三未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三被上诉人间每次还本付息已改变了借款期限,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重新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马正三、杨振亭、马华平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振亭、张华平向马正三借款10万元,并由路建国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杨振亭、张华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正三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因路建国系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在杨振亭、张华平借款于2008年11月17日到期后的6个月时间内,马正三未向保证人路建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路建国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二审应予纠正。路建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条。
二、撤销原判第二条。
一审诉讼费115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马正三负担2000元,杨振亭、张华平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