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文阁与被上诉人樊瑞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阁,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瑞丽,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阁与被上诉人樊瑞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文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樊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文阁与樊瑞杰于199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樊星。2012年元月1日,樊瑞杰作为甲方与樊瑞丽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租赁方)樊瑞杰,乙方(承租方)樊瑞丽。一、甲方将位于新野沙堰镇东南工业区的所有资产含车间、办公设施、PVC线管、线槽生产线三条及混料设施配电设施等,以货币资金的方式作价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00元)交由乙方生产。二、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赁费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三、支付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7月30日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四、乙方在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赁费的前提下,以货币资金的方式付清甲方资产本金全款后,本厂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乙方的经营活动与甲方无关。六、违约责任,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由法院裁决。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租赁方):樊瑞杰,乙方(承租方):樊瑞丽。”2012年7月30日,樊瑞丽向樊瑞杰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樊瑞杰因食管癌晚期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27日,樊瑞丽向樊瑞杰账户两次各存入50000元。2013年8月24日、9月29日、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樊瑞丽分五次各向樊瑞杰账户存入100000元。樊瑞杰母亲张国英及女儿樊星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财产的实体权利。
原审认为:樊瑞杰与樊瑞丽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里也包含了附条件的工厂转让内容,转让价款时115万元,而樊瑞丽辩称已通过中间人协调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50万元,原告王文阁不予认可,且与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相差较大,但樊瑞丽又不同意以115万元购买该厂,故转让工厂合同的所附条件未成就。现王文阁请求樊瑞丽支付转让费50万元,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文阁负担。
王文阁上诉称:原审认为转让合同的所附条件未成就,王文阁请求樊瑞丽支付转让费依法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本案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已就转让工厂达成合意,只是因樊瑞丽支付50万元转让费后无故不再支付,原审应对应付多少转让费进行审理、判决,而歪曲合同内容,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樊瑞丽答辩称,王文阁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就该厂签订的是租赁协议,现樊瑞丽不愿继续租赁,请法院解除该租赁协议,并依法驳回王文阁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樊瑞杰与樊瑞丽于2012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包含了附条件的工厂转让内容,即租赁方樊瑞丽按约定付租金达到该厂的资本金115万元后,该厂的所有权归樊瑞丽所有。现樊瑞丽未支付租金达115万元额度,转让工厂的所附条件未成就,王文阁请求樊瑞丽支付转让费50万元,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樊瑞丽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擅自中断租金的给付,王文阁可依租赁合同向其请求给付。因此,上诉人王文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文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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