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欣与被上诉人余军辉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龙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炳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26日生育男孩余某甲,该男孩并非被告余某某亲生,现随原告杨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即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余某某婚前给付原告杨某彩礼30000元,结婚时花费巨大,致使被告现在家庭经济紧张生活困难。2014年7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余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给付一定经济扶助。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依法调解,未获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杏山旅游管理区及韩营村委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短时间内即结婚,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余某甲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杨某之子余某甲非被告余某某所生,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请求离婚时被告给予其3000元经济扶助费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导致被告现生活困难,被告余某某要求原告杨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原审法院予以适当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及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杨某返还被告余某某彩礼1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之子余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余某甲抚养费并给予原告经济扶助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余某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彩礼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待客等,剩余的部分款项也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请求撤销返还彩礼的判条。庭审中补充请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对补充的上诉请求不予答辩,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返还1万元彩礼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分居至今,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杏山旅游管理区及韩营村委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印证被上诉人余某某因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离婚,原判由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适当。上诉人主张不予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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