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瑞波,男,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内乡县赤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马玲玲,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磊、李婷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内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上诉人内乡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内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马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明磊、李婷之子刘洋硕(男,汉族,生于2011年5月18日)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5时许,在内乡县高级中学对面公厕粪池溺亡。该公共厕所位于内乡县城教育路南侧内乡县第一高级中学大门斜对面,紧临社区巷道,周边系居民区。该公厕由内乡县城市管理局管理,城管局自2013年1月28日从内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分离(该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以被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其孩子溺水死亡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3572.42元。另查明,导致刘洋硕溺亡的公厕化粪池案发时处于半封闭状态,位于该公厕后西南角落,没有盖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子刘洋硕在公厕粪池溺亡,刘洋硕系年仅两岁半的未成年人,作为刘洋硕父母的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城管局管理的公厕虽属于公益事业,但该公厕粪池外露,无盖板,也无其他防护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城管局的疏于管理行为系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又一原因,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按8:2较为适宜。因城管局属独立法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明磊、李婷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18571.12元。被告城管局辩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乡县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明磊、李婷赔偿各项损失118571.12元;二、驳回原告对内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勘验费100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刘明磊、李婷负担5000元,被告内乡县城市管理局负担3900元。
上诉人刘明磊、李婷上诉称:1、居民家中均有卫生间,巷道不宽敞且距离该公厕不足500米还有一标准化公厕,该公厕系不应存在的违章建筑。2、第二被上诉人委托第一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第二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应承担90%责任。丧葬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427153.82元。
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1、该公厕是八十年代建成的,两面临墙,化粪池位于公厕背后的西南角落,既未临路又处于半封闭状态,日常有环卫车封堵。该公厕为国有资产不是违章建筑。2、当时上诉人之子仅两岁,且天色已晚,上诉人却对孩子放任不管。上诉人疏于管理是刘洋硕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城管局是独立法人,建委文件虽有委托字样,但这些职权是市政局独立行使。原判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住建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城管局提供照片三张,证明一般情况下人不会掉到公厕里造成损害。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属实。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洋硕尚年幼,需要父母给予较多照看,上诉人却疏于监护和管理放任其自行到公厕以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城管局未对公厕的化粪池进行完全封闭,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原判由其承担20%责任适当。丧葬费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计算正确。结合事故造成的损害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原判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城管局是实际行使公厕管理职权的部门,且城管局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城管局系受住建局委托行使职权,原判仅由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明磊、李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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