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吉强与被上诉人丁家重、唐丛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华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家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丛珍,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吉强与被上诉人丁家重、唐丛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张吉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吉强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其中被告丁家重出租土地4.7亩,被告唐丛珍出租土地1.7亩。《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土地租赁期限为十年,每亩每年1100元,每年一付”;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有关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归乙方。若土地被政府或第三方征用,地上附属物及补偿由乙方享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家重和唐丛珍支付第一年的土地租赁费5100元和18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春节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红叶石楠、银杏和栾树。2012年,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未收租金。2013年2月28日,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向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市政府为修仲勋大道、功勋大道等路段,希你二户在三日内移走你二户地面附属物”。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将原告种植的树木移出承包土地,其中被告丁家重将苗木移至丁家重的另一块约0.5亩土地移栽,被告唐丛珍将苗木移走后未予以移栽。原告为此向邓州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对二被告不以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原告承租二被告的土地已被市政府规划为交通主干道,政府按照每亩土地补偿费4.3万元、地面附属物补偿费1.8万元、青苗补偿费0.12万元的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划拨到被征地村组,经法庭调查,原告所承租土地的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已被平均分配给该小组成员,但青苗补偿费已被被告丁家重、唐丛珍分别领取5280元和1728元。现原告张吉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家重、唐丛珍分别返还原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8.46万元和3.06万元,并从占用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吉强与被告丁家重、唐从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张吉强在支付二被告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后,在所租赁二被告的土地种植林木,但后因邓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租赁土地进行了征收,而经法庭查证,原告所租赁的二被告的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确已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支付,但该部分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连同二被告所在的邓州市裴营乡大丁村五组村民平均分配,也即本案原、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并非全部分配给本案被告丁家重和唐丛珍。因此,原告张吉强诉请二被告支付所租赁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经查证,被告丁家重,唐丛珍确实领取到所租赁给原告张吉强的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分别为5280元和1728元,但原告对上述青苗补偿款并未诉求。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吉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吉强。
张吉强上诉称:原审已查明,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五组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平均分配给本组村民,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五组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未及时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追加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五组为被告。
丁家重、唐丛珍辩称: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选择适格的被告以及提供充分证据等,未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丁家重、唐丛珍返还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但经审理查明,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并非被上诉人丁家重、唐丛珍占有,而是由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五组村民平均分配,故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裴营乡大丁村民委员会五组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无需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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