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扬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扬明、杨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扬明、杨静于2013年7月1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刘扬明、杨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扬明、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杨静驾驶豫RF0177号海马客车在河南油田中南路与骑电动车的王风勤相撞,造成王风勤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在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警的同时,王风勤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治疗结束出院,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经南阳油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受害人王风勤于2013年2月21日在自己家中自杀身亡,为此,原、被告之间曾矛盾激化。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南阳油田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认为王风勤的自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51589.21元,并另外一次性赔偿王风勤近亲属苏国斌等人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000元。在起诉前原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在交警队将220000元现金全部支付给受害人王风勤的丈夫苏国斌。针对王风勤自杀与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经司法鉴定:认为受害人王风勤治疗结束出院后构成七级伤残、导致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降低,进而对心理和精神造成伤害并造成王风勤自杀,最终认定王风勤的自杀与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一、2012年8月8日,原告为自己的豫RF0177号海马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加办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0时至2013年8月29日24时。二、原告刘扬明、杨静已经向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支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271589.21元。三、王风勤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50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53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扬明、杨静夫妻二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人身损害和2000元财产损害范围内承担替代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王风勤的损害后果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与自杀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能否同时支持存在争议,该院认为,由于受害人王风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受伤,治疗结束出院后,经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其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降低,从家庭主要劳动力降为不能洗衣做饭且需要照顾的人,对王风勤心理和精神造成严重冲击和创伤,并导致精神出现异常。对此,经南阳市耿介精神病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认定交通事故与王风勤自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同时,对于因果关系的比例,原告认为应按70%,被告认为没有因果关系,该院经上述分析后认为,王风勤自杀的原因中个人主观因素占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占次要原因,在具体因果关系比例上,该院综合考量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王风勤的身体和心理、精神伤害,酌定因果关系比例为40%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能否同时支持的争议,因王风勤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该七级伤残导致了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降低,进而引发精神和心理异常,最终导致自杀,因此,二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故死亡赔偿金应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因果关系的原因比例40%支持而非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王风勤各项赔偿数额,经审查后认定:1、医疗费51589.21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2、护理费3150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5379元和住院63天的事实,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共计4380元,原告请求31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7500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0732元、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6日共计112天,误工费共计6361.6元应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残疾赔偿金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残而导致未来物质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王风勤已死亡,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和受害人50岁以及因果关系比例40%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40%为60199.52元应予以支持。7、丧葬费17101.5元,结合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101.5元应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构成七级伤残、交通事故与自杀之间因果关系占40%的原因比例、以及原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积极赔偿的态度等各项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为宜。上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401.83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交强险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120000元,剩余43401.83元应有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额100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现金163401.8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扬明、杨静支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63401.8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承担3400元。
上诉人刘扬明、杨静向本院上诉称:交通事故首先导致受害人王凤勤七级伤残的伤害后果,是其造成自杀死亡的原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同时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1、交通事故只造成王凤勤受伤致残,其死亡是自身各因素所造成,两者间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不应作定案依据。2、原判精神赔偿金过高,丧葬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静驾驶客车与骑电动车的王凤勤发生相撞,造成王凤勤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王凤勤在其家中自杀身亡,杨静夫妇与受害人家属经南阳油田交警队主持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杨静除承担了王凤勤全部医疗费51589.21元外,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20000元。因刘扬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向刘扬明、杨静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处理合法。现刘扬明、杨静上诉称要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当同时支持,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导致未来物资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两者只能选其一,原审结合受害人已死亡的实际情况,判令支持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王凤勤受伤致残,这与事后王凤勤自杀身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王凤勤自杀与车祸受伤致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鉴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王凤勤自杀的原因中个人主观因素占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占次要原因,在具体因果关系比例上,原判酌定由王凤勤自担4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因王凤勤受七级伤残后,导致了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严重降低,进而引发了精神和心理异常,最终造成自杀。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计算丧葬费,并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范围内负担部分诉讼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15元,由上诉人刘扬明、杨静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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