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敬来、原审被告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伟,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北京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秦晓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敬来,男。
原审被告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
法定代表人景乐,该酒店经理。
上诉人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敬来、原审被告唐河县金源假日酒店为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业之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5日因唐河县假日酒店装修,路敬来与业之峰公司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业之峰公司承建唐河县假日酒店西楼南半部木工工程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给路敬来。路敬来与业之峰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字。路敬来承建唐河县假日酒店西楼南半部木工工程的装修分项工程竣工后,由业之峰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业之峰公司应支付路敬来工程款229814元,当时支付124085元,质量保证金11490元,结欠工程款93738元。
原审认为:业之峰公司承建唐河假日酒店,将该酒店西楼南半部木工工程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给路敬来,双方签订了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唐河假日酒店西楼南半部木工工程的装修分项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业之峰公司应支付路敬来工程款229814元,业之峰公司已支付124085元,质量保证金11490元,结欠工程款93738元,业之峰公司对该欠款不持异议,事实清楚。因此,路敬来请求业之峰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予以支持。路敬来与唐河假日酒店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唐河假日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在结算后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路敬来下欠工程款,拒不支付没有道理,业之峰公司与唐河假日酒店的工程款纠纷应另行起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敬来工程款93738元。二、驳回路敬来要求唐河假日酒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业之峰公司上诉称:本案将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当。与路敬来签订合同的是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唐河分公司,不是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股东不同。故本案应将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唐河分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路敬来答辩称:王保伟与路敬来签订合同时,说其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正在登记注册中,故没有以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名义签合同,而以其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后该公司成立,又是王保伟的私人公司,所以列该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9月5日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开头上写“甲方:唐河假日酒店装修项目部,乙方:路敬来”;最后落款“甲方:王保伟,乙方:路敬来”。合同中没有加盖印章。2014年10月18日的93738元《完工结算单》上,也没有加盖印章。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5月5日,股东为王保伟、秦晓娟夫妇。
本院认为:王保伟与路敬来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保伟方与路敬来于2014年10月18日所作的93738元《完工结算单》,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完工结算单》上仅有王保伟等个人签名,没有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唐河分公司的印章;而且王保伟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本案债务应由南阳市业之峰装饰公司唐河分公司承担,只是称唐河假日酒店工程的发包方唐河县唐财宾馆未将工程款向其足额给付,要路敬来向唐河县唐财宾馆讨要其工程款;加之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王保伟、秦晓娟夫妇,实为王保伟、秦晓娟夫妇的家庭企业,而本案债务又发生在王保伟、秦晓娟夫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将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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