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欣然与被上诉人张登辉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欣然,女。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辉,男。
上诉人常欣然与被上诉人张登辉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常欣然于2014年11月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常欣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欣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上诉人张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欣然与张登辉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十二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张雨桐。2013年10月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常欣然与张登辉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张雨桐由张登辉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张登辉自愿单独负担小孩的抚养费。2014年11月17日常欣然已再婚。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常欣然、张登辉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张登辉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常欣然、张登辉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并且常欣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登辉对女儿张玉桐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者对女儿的成长生活和身心健康存在不利的影响,也不存在变更抚养的充分理由,故对常欣然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抚养费由张登辉负担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妥善对待和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欣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欣然负担。
常欣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及不存在变更抚养的充分理由错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结合其原审中提交的能给张雨桐提供良好成长、教育环境的证据及张登辉未尽抚养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张雨桐归其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儿张雨桐归其抚养,由张登辉支付一半抚养费,待张雨桐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登辉承担。
张登辉答辩称,对方已再婚,张雨桐到对方家也不受待见,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纠纷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已就张雨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常欣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常欣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欣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