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朝恩与被上诉人赵子多、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多,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子群,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刁理波,男。
上诉人杨朝恩与被上诉人赵子多、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朝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朝恩、被上诉人赵子多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朝恩将自己的旧房进行改造,由被告常玉虎组织人员施工,由被告杨朝恩按天支付工资,大工90元,小工80元。房子现浇时,被告常玉虎介绍原告等四人组成的现浇队来现浇房顶,由被告常玉虎与第三人张学伟联系,按惯例每平方米16元。现浇队有赵子多、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组成,四人平均分配工钱。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房顶做二遍平整时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房顶现浇完成后,被告杨朝恩儿子给张学伟支付了工钱。原告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2982.87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赵子多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父亲赵景富生于1935年9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儿子赵兴生于1999年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子多兄妹五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负责被告杨朝恩的房顶现浇,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工钱,工作完成后,被告杨朝恩支付了工钱,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与被告杨朝恩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系受被告常玉虎的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常玉虎仅仅是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来承揽被告杨朝恩的房顶现浇工程,被告常玉虎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常玉虎按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的定作、发包一方,负有选任并审核承揽一方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从业资质的义务,而被告杨朝恩却疏忽大意将自家房顶现浇工程交给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的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承建,最后造成承揽人赵子多受伤,被告杨朝恩负有选任施工人员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朝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从业资质,而擅自承揽房屋建设工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报酬,第三人张学伟、赵子群、刁理波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赵子多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22982.87元。2、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7天,即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需护理90日,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90天,即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元。3、经鉴定,原告腰椎损伤需营养90日,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07(17+90)天,即2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7天,即340元。5、经鉴定,原告腰椎受伤需休息180天,原告误工费按197(17+180)天计算,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97天=13200.08元。6、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赵子多父亲赵景富生于1935年9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扶养费为5627.73元/年÷5个子女×30%×5年=1688.32元;赵子多儿子赵兴生于1999年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3年,抚养费为5627.73元/年÷父母2人×30%×3年=2532.48元。7、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8、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9878.18元。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朝恩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十,计109878.18元×10%=10987.82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87.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杨朝恩负担1650元。
上诉人杨朝恩上诉称:上诉人无审查被上诉人有无施工资质的义务,同时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赵子多受伤是由于其无施工资质且未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且被上诉人赵子多伤残鉴定结果不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子多答辩称:被上诉人赵子多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南阳镇中法医临床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果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赵子多的伤残鉴定结果是否属实?2、上诉人杨朝恩应否对被上诉人赵子多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子多腰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上诉人杨朝恩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杨朝恩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朝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赵子多与另外三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屋顶施工,上诉人按照工作量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杨朝恩作为定作人,未尽到审核被上诉人赵子多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从业资质的义务,对选任承揽人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赵子多的各项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朝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朝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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